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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5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郭書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春桃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桃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至5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欄「112年10時37分35秒、112年10時37分45秒、112年10時37分56秒、112年10時47分34秒、112年10時49分42秒」,分別應更正為「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35秒、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45秒、112年4月21日10時37分56秒、112年4月21日10時47分34秒、112年4月21日10時49分42秒」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多次辱罵告訴人黃慧真,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社會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竟公然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30號
  被   告 吳春桃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桃(涉犯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慧真為鄰居
    ,雙方因故相處不睦。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0時32分許起,
    因黃慧真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前(下稱上
    開處所),懷疑吳春桃未經告知逕自取走一箱紙類回收物品
    乙事,吳春桃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黃慧真,足以貶損黃慧真之人格尊嚴
    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慧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桃於偵訊時時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黃慧真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現場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對告訴人黃慧真辱罵多次不雅言詞之行為,各係基於單
    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而應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監視器畫面時間 肢體動作與言語  1 112年10時37分35秒 手指著告訴人,罵了「垃圾人就是這樣啦,垃圾人(台語)」,還連續罵了11次垃圾(垃圾)。  2 112年10時37分45秒 手指向告訴人說「整個社區都說妳是垃圾(台語)」、「我們現在整社區都不跟妳講話(台語,重複兩次)」。  3 112年10時37分56秒 對告訴人說「鄰居看到妳就像看到鬼、垃圾(台語)」、「整個社區鄰居、隔壁誰想跟做妳朋友、誰想跟妳打招呼、誰想跟妳一起(台語)」、「大家都說妳這個人的心腸有夠很惡毒、鄰居、隔壁都說妳這個人心腸有夠惡毒(台語)」。  4 112年10時47分34秒 對告訴人說「難怪,就是說,在下港被丈夫離婚(台語)」、「這樣的女人,如果是我媳婦,我三更半夜就掃地出去,心肝這樣惡毒(台語)」  5 112年10時49分42秒 對告訴人說「心肝這樣鳥腸雞肚,還計較什麼(台語)」、「還計較(箱子)多少錢啦(台語)」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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