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侑廷犯強制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以拉住告訴人之腳踏車,並以身體阻擋、雙腳夾住腳踏車前輪、拖拉腳踏車之強暴方式攔停告訴人,因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11號
被 告 蔡侑廷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5時20分許,因不滿姜政伊將其
腳踏車停放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前方,即在
姜政伊前來牽走腳踏車時,基於強制之犯意,拉住姜政伊之
腳踏車,並以身體阻擋、雙腳夾住腳踏車前輪、拖拉腳踏車
之方式,阻擋姜政伊自由離去之權利,後姜政伊棄車離去,
蔡侑廷見之心生不滿,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門前
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處所,朝姜政伊辱罵「操你妹咧」,
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姜政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姜政伊提出之告訴狀、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
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前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