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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蔡逸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列記載之「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更正為「列管人口,隨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及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國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因與路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時,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2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反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被   告 姚國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102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與路人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
    理查得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
    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4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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