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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潘政宏

  • 被告
    劉家雄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緝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豪登堡汽車旅館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4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而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接受尿液採驗,檢出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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