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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75號

家暴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ANE-7511」更正為「0996-B3」、「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更正為「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張」更正為「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接續於11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更正為「接續於110年7月1日至4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更正為「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更正為「於110年7月3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更正為「於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此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明文。

⒉核被告所為: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除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偽造「洪秀治」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疏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載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之適用,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其防禦權。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分別於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2日所為犯行,時間相隔1日以上,難認時間密接,應係各別起意,而為二罪。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㈦所示,各於同一日所為數次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各日分別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而為,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罪及前述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任意以本案行為而為,足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中,雖有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之情,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署之「洪秀治」之署名共2枚,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示取得之財物或免付信用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利益,俱屬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已由被告交付監理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簽帳單亦交付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身分證、印章及信用卡,均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是否均歸還被害人洪秀治,然此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另行刻印,即令被告未歸還,亦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雖將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處分(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然此部分竊盜車輛之事實,未據告訴,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2 陳奕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一㈡ 3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4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5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6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7 陳奕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㈦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名、印文之所在位置 數量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2 110年6月30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3 110年7月2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 偽造「洪秀治」之署名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奕成為洪秀治及陳徐崇之子,陳奕成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洪秀治並無同意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登記過戶予陳奕成,陳奕成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前某日,未經洪秀
    治同意,拿取洪秀治之國民身分證,於該日前往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並在汽(機)車
    過戶登記書上,偽簽洪秀治簽名及盜蓋洪秀治印章後,再交
    予不知情之新竹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陷於錯誤,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至陳奕成名下後
    ,嗣洪秀治陸續收到該自用小客車違規罰單始悉上情,足生
    損害於洪秀治及新竹區監理站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奕成於110年6月30日前某日取走洪秀治所有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信用卡1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洪秀治之同意或授
    權,持洪秀治所有之第一銀信用卡,佯裝為該信用卡持用人
    之身分,至瘋好殼數位科技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分別於
    同日13時55分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同年7月2日14時4
    4分消費1萬元,並於消費簽單之私文書上均偽簽「洪秀治」
    之署名,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洪秀治本人親自持卡消費購買
    商品,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向不知情之店員表示其
    為信用卡真正持有人之意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
    交付商品予陳奕成,足以生損害於洪秀治、瘋好殼數位科技
    手機配件專賣店中壢店及第一銀對於信用卡支付管理之正確
    性。
 ㈢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
    洪秀治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輸入洪秀治
    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料,接續於11
    0年7月5日至6日以此方式消費共16筆,合計3萬1,979元,第
    一銀因誤認陳奕成即為洪秀治,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
    害於洪秀治、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網馬來西亞商夫瑞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
    料,於110年9月7日接續刷卡2筆共6,000元,第一銀因誤認
    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㈤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
    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線上刷卡消費功能
    ,輸入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及檢查碼等資
    料,於110年9月11日接續刷卡3筆共9,000元,第一銀因誤認
    陳奕成即為陳徐崇,因而同意墊付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徐崇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銀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
    性。
  ㈥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
    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
    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
    信股分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股分
    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不實之線上小
    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110年7月3日
    接續消費共計14,867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認陳徐崇
    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陳徐
    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
    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奕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連結網際網路使用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
    公司相關聯網站,未經陳徐崇同意或授權,佯裝係陳徐崇本
    人,擅自使用陳徐崇之手機(手機插有陳徐崇所有之遠傳電
    信門號000000000號SIM卡),向遠傳電信為小額付款,製作
    不實之線上小額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於
    110年8月18日接續消費共計14,946元,致遠傳電信陷於錯誤
    ,誤認陳徐崇同意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將上開消費款
    項均計入陳徐崇電信費用帳單中,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陳徐崇、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分有限公司及遠
    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秀治、陳徐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成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洪秀治、陳徐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信
    用卡簽單、洪秀治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客戶交易明細
    、陳徐崇之第一銀信用卡消費明細、陳徐崇之遠傳電信門號
    電信費繳款通知書、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及消費紀錄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偽造
    之「洪秀治」印文及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偽簽
    「洪秀治」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接時
    地,利用同一機會反覆盜刷購買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7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宣告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偽造之
    「洪秀治」印文及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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