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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
    林岷奭

  • 當事人
    陳韋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 二、訊據被告陳韋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因為嚇到才會揮拳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經查: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案發前被告陳韋霖背對告訴人沈錫慶行走,告訴人有左手輕推被告1下,之 後並無繼續其他動作,而被告轉身後1秒旋即以左拳揮打告 訴人右臉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6月1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查,故被告於遭告訴人輕推後,在告訴人無其他侵害舉動之情形下,即以左拳揮打告訴人之事實,足堪認定。告訴人縱然有以左手輕推被告,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該時並無其他侵害舉動,則告訴人之行為已成過去,被告卻再用左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即難謂係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嚇到云云,與法未合,更無從正當化其揮拳毆打之行為,要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訴諸肢體暴力,恣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145號 被   告 陳韋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霖前因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22日下 午4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東培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因細故與沈錫慶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沈錫慶,致其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沈錫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韋霖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沈錫慶之事實,然辯稱:是告訴人先推伊,伊被嚇到,才下意識轉身過來揮打告訴人一拳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 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販賣毒品、竊盜等案件,與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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