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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徐雍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松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松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松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懲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07號
  被   告 劉松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壢簡字第2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54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某不詳地點,以將毒
    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1日上午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
    於111年10月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8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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