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應更為「111年6月30日晚間10時2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雅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08號
被 告 藍雅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雅琳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6月間,在網際網路瀏覽得知詐騙集團所張貼之家
庭代工訊息,旋即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並
以報酬為每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元,欲租用藍雅琳所申
辦之帳戶。嗣於111年6月間某日、藍雅琳在桃園市新屋區某
便利商店、以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聯繫吳秉廉、葉圜翰、
陳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吳秉廉、葉圜翰、陳
浩,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吳秉廉、葉圜翰、陳浩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雅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吳秉廉、葉圜翰、證人即告訴人陳浩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吳秉廉、葉圜翰、告訴人陳浩提
出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
0252645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
年8月10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2516號函及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藍雅琳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被害人吳秉廉、葉圜翰、告訴人陳浩,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被害人 吳秉廉 被害人吳秉廉於111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先前購物因賣家操作失誤,造成多筆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22分 1萬5,103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被害人 葉圜翰 被害人葉圜翰於111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身分遭改為經銷商,導致重複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6月30日晚間6時34分 2萬8,989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3 告訴人 陳浩 告訴人陳浩於111年6月30日下午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之電話,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會員身分遭誤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云云。 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12分 4萬9,986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1年6月30日晚間9時15分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