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珮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4號、112年度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被訴如附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11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董」、「Mr.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含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時間、詐欺行為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個人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載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寄出至「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戊○○即依暱稱「Mr.黃」指示於附表「領取時間」、「領取地點」欄所載時間、地點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己○○寄出之提款卡後即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用以詐騙甲○○、乙○○、丙○、丁○○等人之財物(戊○○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述,及己○○提出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列印資料、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取簿手車手案件照片即被告領取證人己○○寄交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本件詐欺集團取得己○○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過程,固據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6月20日看到家庭代工廣告,而依指示加LINE與暱稱「鄭鄭鄭鄭咩」聯繫,詢問代工事宜,對方說不收家庭代工押金,但要用金融卡來抵,我拍給對方,並告訴對方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寄出,之後要轉帳,發現名下金融帳戶都遭警示不能使用,且無法聯繫對方才發現遭詐騙等語(第199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
(二)而己○○得以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俾於取額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間,經瀏覽網路得知詐欺集團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每帳戶6000元租用己○○申辦帳戶,己○○即依指示利用便利商店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於附表「寄件時間/地點」欄所示便利商店寄交至附表「領取地點」欄,並由被告戊○○依指示領取後轉交指定之人,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並詐騙甲○○、丁○○、丙○等人,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己○○交付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去向,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經告訴人丙○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己○○自白犯罪,而以111年度偵字第511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29日以112年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述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8頁)。已難認己○○為被詐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之被害人。
(三)並查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等資料,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僅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任何擔保功能,或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即可取得任何名義款項,若見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且同時提供個人申辦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該人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存入、提領或轉帳,衡情亦當已預見任由該不明之人使用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入、提領、轉帳等,則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或洗錢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者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再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從事洗錢行為,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取得帳戶資料者將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並利用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任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或轉帳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是由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己○○其雖欲找家庭代工工作,但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對方聯繫後,竟為取得對方所稱提供帳戶即可取得款項,猶仍任意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不明之人使用,足徵己○○主觀上提供如附表「交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時,已預見可能被用來作為不法,猶仍任意交付,並非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帳戶甚明。是本件詐欺集團收取己○○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款卡、密碼部分,自無再論以被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交時間/地點 交付帳戶 領取時間/地點 己○○ 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訛稱需寄交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購買代工材料云云 1.時間: 111年6月28日14時17分許 2.地點: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華門市 1.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時間: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2.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