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德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德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德禎於民國110年9月8日6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由楊梅往新竹方向行駛,行至楊湖路1段與楊湖路1段239巷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曾柏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楊湖路1段由新竹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違規行駛路肩超越停等車陣且未減速至得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曾柏元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柏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元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德禎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柏元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天成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委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各該會之鑑定意見均有證據能力。
六、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德禎雖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已經轉到路口,是對方違規撞我;我前輪沒有壓雙黃線;交通警察畫的不對,警察講說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㈠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顯然在本件路口左轉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提早搶先左轉,復未讓違規沿邊線外駛至之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是被告上開辯詞核屬強辯之詞,要無可採。復查,依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列印,告訴人沿楊湖路直行,尚未駛至本件路口時,其之車速本在時速51公里至52公里,迨即將駛至本件路口(尚約有二輛自小客車之距離)時,車速降至時速45公里,可見其駛近本件路口確有減速(檢察官依下開交通鑑定及覆議意見而認其未減速,並未可採),然並未減速至得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程度,且又違規行駛邊線外之路肩以超越車道內之前車,復在進入本件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車禍。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違反各該規定而肇禍,其有過失甚明。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違反各該規定而肇禍,其與有過失亦明。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僅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告訴人未減速乙節,並未可採,其餘見解均與本院相同)。㈢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即至天成醫院就醫,經該醫院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本件承辦之警員雖未依規定製作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復未依規定於第一時間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應檢討改正),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顯然有留在案發現場,並無逃避,是其已符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