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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富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富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富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曳20-L8號營業半拖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預計至該址欣隆貨櫃場繳交貨櫃,其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鄰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路面邊線且右彎之路段,未緊靠路面邊緣處貿然停車,並佔用幾乎整個外側車道,而妨礙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其他車輛之通行。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郭育萱騎乘NJW-585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撞擊葉富生之營業半拖車之車尾,致郭育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前臂橈骨幹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郭育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葉富生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萱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列印,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富生雖不否認發生本件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是照著順序排隊,告訴人是撞到我後面,我車子無法移動,我的貨櫃曳引車確實於7 點23分到7 點39分都沒有移動,我有下車去檢查車子有沒有停妥,我確認有停妥,我沒有擺放三角錐云云。惟查:㈠本件監視器畫面檔案經檢察官偵訊時在被告、告訴人面前當庭勘驗,發現被告車輛於案發日7時23分15秒駛至現場停放,於7時23分42秒開啟警示燈號,該車駕駛座車門於7時35分16秒開啟,被告下車後往車後方離開,於7時40分32秒至7時41分46秒,有一身穿白衣之男子(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走至第一輛貨櫃車旁,後沿貨櫃車旁來回走動,未見其上車之畫面,於7時43分11秒,該男子又出現在畫面,橫越馬路後不見蹤影,至該檔案結束,未見被告有開門上車之畫面,被告前方之綠色、白色貨櫃車分別於7時57分、58分駛離(已在本件事故於7時39分發生之後);結論則為,⑴被告下車後,未見被告自駕駛座旁上車之畫面,然該路段車輛往來頻繁,是否因此擋住被告上車之畫面,無法得知,⑵自被告將車停放該處(7:23)至事故發生時間(7:39),歷時16分鐘,其間被告車輛均未移動,並有該等畫面之詳細列印附卷可稽。是以,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萱雖於警、偵訊證稱其發生事故後未聽到被告車輛之引擎聲,推測是熄火狀態,而被告則於偵訊辯稱伊車輛未熄火,伊僅下車察看確認車子有無靠邊停好,然後就上車云云,二人所述雖不相同,然被告違規將車輛停於案發地點,至事故發生時,已歷時16分鐘,早逾臨時停車之標準,而係停車於案發地點無疑,被告上開爭論並無實益,更況若被告所言屬實,則其既然下車察看確認車子有無靠邊停好,若此之謹慎,則其應目擊己之停車地點在邊線左側且已佔據幾乎整個外側車道之事實,亦應知悉其停車之地點係在右彎處,又其所稱其察看完畢立即上車若屬實,事實上卻係迄案發止,均不見其移動車輛至合法之停車地點,或至少在其車輛後方擺設三角錐或其他警告標識,是依其上開偵訊辯詞,無非證明其明確知悉其違規停車之事實,卻仍不為各項應為之安全措施,任令危險之發生。綜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述違規停車,並因而致肇本件車禍之事實極為明確。再被告雖向本院辯稱告訴人既稱其車速只有時速3、40公里,則其在3、4公尺前看到伊的車應該不會煞不住云云,然查,以本件路段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計,煞車距離加上反應距離即須約16公尺,是被告上開辯詞顯無根據,更況前已言之,被告係停在本件路段之右彎處,則依告訴人之行向,其欲目擊被告車輛停在外側車道,距離須更形縮短,反應不及乃係一般人常見之現象,殊不能以此反指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即遽指其有超速之嫌。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停在邊線左側之外側車道並佔據幾乎整個外側車道,該處又係右彎處,顯然違反各該規定而肇禍,其有過失甚明。㈢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即至聯新國際醫院急診、手術、住院、門診回診,經該醫院開立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是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傷勢自足認定與本件車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末以,被告聲請交通鑑定乙節,本件事證已極為明確,本院認無此必要,併予駁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於本件符合自首要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之傷勢非輕(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其應自案發起患肢休養至少4個月、1個月需專人看護)、被告於事證已明之情況下猶飾詞強辯之犯後態度不佳且案發迄今已逾二年,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茲賠償,陷告訴人求償無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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