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建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廖建華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更正為「沿同向不同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建華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查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乙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1頁),堪認被告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況,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考量被告從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而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㈣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其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有不同,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認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楊定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法治觀念淡薄,甚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逃逸,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彌補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之入監前從事鷹架搭建工作、現無須扶養之人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64號
被 告 廖建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26日下午
,無駕駛執照駕駛李維倫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於當日
下午4時26分許,行經平東路1段與龍祥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彎駛入龍祥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楊定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楊定為受有左側橈尺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
鈍挫傷、左膝挫傷併開放性深度撕裂傷(3公分長)等傷害。
詎廖建華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楊定為受傷,竟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定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建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定為、在場證人吳明翰、證人李維倫於警詢
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拍照片1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廖建華駕車
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右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楊定為因
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綜上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上開車輛
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並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