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少通
- 輔佐人
即被告之妻 林月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朱少通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少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竟未能儘速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等為適當之救護措
施,反而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等經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憑
,併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駕車肇事後逃逸所造成之危
險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本院另依
通常程序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在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
被 告 朱少通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少通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行駛在中間車
道,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於行駛至國
道一號北向195公里處(彰化縣和美鎮轄),適有賴沛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秋蓮行駛在外側車
道,朱少通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駛出車道,因
此撞擊賴沛婕前開自用小客車,致使賴沛婕因此受有頸部及
左手臂挫傷;黃秋蓮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詎朱少
通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
事逃逸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佩婕、黃秋蓮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少通於警詢、偵查供述 1、確於上開時、地,駛出車道撞擊並行告訴人賴沛婕所駕駛車輛之事實。 2、車禍後即顯示警示燈,並經其他車輛之駕駛示意停車,仍然駕車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沛婕、黃秋蓮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等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9張 車禍後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嫌。被告一車禍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賴沛婕、黃秋蓮受有
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