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陳淵
- 選任辯護人
- 陳鼎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陳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至第九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有地上劃設『停』標字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驟然前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審酌案發之時間及地點因之對被害人而言造成二次車禍之可能性之大小、被告雖於警、偵訊飾詞卸責,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素行甚佳,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45頁),被害人亦表示並無意願提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見偵卷第53頁)等情明確,而被告亦於本院認罪,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483號
被 告 陳陳淵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陳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9
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鎮三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鎮
三街與中央街口時,本應注意遇有「慢」字時,其係用以警
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當同為直
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未減速慢行並直行
通過上開街口,適盧秋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央街往三民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
在其左方由陳陳淵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緊急煞車,自摔倒地
,盧秋琴因而受有右肩、右大腿、左小腿挫傷、左拇指、右
膝、踝擦挫傷之傷害。嗣陳陳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
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
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陳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該處,惟
於警詢時辯稱:是她自己跌倒的,伊已經經過路口,當時伊
已經經過網狀線,對方才跌倒,沒有發生碰撞,伊有減速行
駛,伊有聽到煞車聲,只有聽到聲音,這場車禍跟伊沒有任
何關係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伊完全沒有注意到右邊有無
來車,伊沒有聽到也沒有看到,伊完全不知道有事故,伊已
經很慢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盧秋琴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A車當事人駕駛執照、A車當事人行車執照、
B車當事人駕駛執照、B車當事人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
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觀諸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至4所示,被告於行
近該街口時,被害人業已出現在其目視可見之範圍內,被告
豈有可能完全絲毫未見且不知被害人自其右方行駛而來,而
當被告行駛至街口中央處時,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甚近,被
害人在極近距離下摔車,被告豈有可能完全未見或未聞被害
人摔車之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
縱認被害人亦有過失存在,然不能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
除被告之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