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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大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彭大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大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大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案,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認,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為同質性之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與本案所為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記錄,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已肇事致生他人受傷之實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之工作,需扶養父親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09號
  被   告 彭大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大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
    ,自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迄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止,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工地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後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自上址工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22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王
    志濤發生碰撞,致王志濤受有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嗣為警方據
    報後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末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始知全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侦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大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志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 (二)、現場現場照片3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1張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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