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淑美
- 選任辯護人
- 彭以樂律師
- 被告
- 李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8日2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由台31線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紅燈,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反方向駛至,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楊湖路3段846巷,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雙方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頭部鈍傷、肩膀挫傷、臉部裂傷7公分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及右前臂擦挫傷、唇挫傷等傷害。嗣派出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丙○○、甲○○均向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二人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二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其二人辯稱案發時上開交岔路口號誌為黃燈、閃黃燈云云雖不可採,然其二人當時之行向,仍可為憑,是依前揭規定說明,其等警詢陳述與事實相合之部分自仍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即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於檢事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與車禍案發經過無關,不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被告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中記載「其他部位」、「未明示側性」、「多處挫傷」,填載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行政人員顯然未請主治醫師詳閱病歷後,而究明究係何等部位、身體之左右何側受傷,再加以填載診斷證明書,此與科學不符,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依據。
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均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再依本院列印之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二人顯然均闖越紅燈,再就被告丙○○言之,案發時,其前方並未遭其他人車遮擋,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情事,而就被告甲○○言之,其甫駛越楊湖路3段之停止線,即在雙黃線盡頭處提早左轉,顯然未行至肇事路口中心左轉,而其前方亦未遭其他人車遮擋,無不能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之情事,詎而未讓對向之被告丙○○之直行車先行,此均為明確之事實。是以,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甲○○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項、第5款、第7款、94條第3項之規定,二人均有過失,而被告甲○○侵害被告丙○○直行優先路權,並被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項款遠多於被告丙○○,被告甲○○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而由被告丙○○負次要肇事責任,亦屬明確。復以,被告二人因本件事故受傷,有其二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其中記載「其他部位」、「未明示側性」、「多處挫傷」之部分,不得據以認定,已如上述),其等之受傷與對方之過失及己身之與有過失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照資格查詢電腦頁面列印可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被告丙○○迄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本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執意為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有違誤,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業據派出所警員乙○○到庭作證在案,自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情節(被告甲○○之過失情節重於被告丙○○)、被告二人之傷勢程度相當、其等迄未與對方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未待酒精代謝完成,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3段8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丙○○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疏未注意前方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未煞車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闖紅燈向左轉欲駛入楊湖路3段846巷,雙方見狀煞閃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臉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臉部裂傷7公分、多處挫傷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膝及右前臂擦挫傷、唇挫傷等傷害。嗣經本分局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23MG/L,因而查獲,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密錄器光碟1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為據,並輔以下開論述:⑴證明本件被告丙○○自承於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騎車上路,距其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進行吐氣檢測時止,相隔約1小時20分,則依據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丙○○於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37毫克(計算式:0.0628 X (80/60) + 0.23 ),已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⑵證明被告飲酒後無法辨認道路燈光號誌,且無從記清其子鄭俊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等資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訊據被告丙○○固自承其經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然堅決否認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到娘家一起準備煮食燒酒雞,大約是在(案發日)傍晚5 點多,家人一同開飯,在此期間,丙○○在準備煮食燒酒雞時也有為了嚐味道而飲用燒酒雞的湯,在晚餐時也有喝燒酒雞,所以實際上被告難以去區分他是在哪一個時間點去食用燒酒雞。就另一個密錄器畫面,針對丙○○回答其子鄭俊傑出生年月日有多次錯誤的情況,是因為當時丙○○有左肩脫臼的情形,身體痛到難以思考,且丙○○除了鄭俊傑以外還有生三個兒子,其中一個兒子陳冠瑋,出生年月日為91年3 月21日,另外一個兒子陳冠宏,出生年月日為97年6 月20日,應該是丙○○在思考鄭俊傑的生日時有錯亂的情形,但最終還是有向警員表示鄭俊傑正確的出生年月日,故丙○○回答鄭俊傑錯誤的生出年月日應非食用燒酒雞所致。依照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立法意旨,應以實際測得酒精濃度作為判斷,然被告施測的酒精濃度未達酒精濃度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且警員對被告丙○○施測的時間點亦非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下,並參酌本案卷證密錄器畫面,丙○○在回答警員的問題時神情對談並無異狀,故本案卷附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立法理由謂:「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 款。」由此可知,本條項第1款規定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無須另行判斷行為人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如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未達前述標準,則依本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他客觀情事,判斷行為人是否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依前開說明,自難逕以該罪名相繩。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開方式回溯計算被告丙○○酒後駕駛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137毫克,惟:
1.每個人之體質不同,對酒精之反應不一,則飲酒後代謝之快慢即有不同,且飲酒人之一般生理條件(如族群、年齡、性別、體重)、個別生理條件(身體疲勞程度、肝臟代謝能力、身體健康狀況)、飲酒時情形(飲酒酒精多寡、飲酒時間長短、是否空腹或腹中食物多寡)等因素均可能會影響個人之酒精代謝速率,甚至不同研究者所採取不同之研究方法,均有使酒精代謝率存在著可能變異之數值變化,是科學測試僅能推估受測者平均速率,而無法精準計算特定人某駕駛車輛時刻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而本件檢察官所引上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實驗研究係於77年8月間所為(可參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乙文),而距離本件案發之112年6月18日已34年之久,在此期間,研究結論是否為新的研究結論所推翻,於現今是否得以全然適用?並非無疑。且該實驗研究之方法、結果之詳細論述為何?參與實驗研究之人數、對象、性別、年齡、採樣方式為何?是否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而得以精確套用於全體國人或個案之被告?研究結果在不同受測者間是否存有誤差?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該研究內容為憑,已無從認檢察官上開推論之過程確實無誤,並足以套用於本件具體個案之被告。更何況被告於施測時體內的酒精濃度是否已達高峰,或處於正在代謝消退之狀態,尚未可知,更無從回溯推論酒測前之酒精濃度數值較高。
2.再者,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就上開研究報告亦指出「本所於77年8月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係甄選13名志願者進行酒精對行為能力影響,驗證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並未對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進行實驗研究」,有該所106年12月13日運安字第10600107750號函可參,是不僅該研究之對象人數僅有13人,已難認其具有代表性與共通性,且所進行之研究係以「國人酒精之吸收與代謝情形」,是否可以以之作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之計算標準,更難論斷。從而,檢察官以此未經進行實驗研究之結果數值,推論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據以指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自屬率斷。
㈢被告丙○○酒後駕車而發生本件車禍,然據本院勘驗道路監視器檔案,被告丙○○於案發之全程並無行車不穩、飄忽之現象,僅全程無減速、維持同一速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稽,其騎車既無行車不穩、飄忽之現象,自不能指其行車時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而其案發之全程無減速、維持同一速度,亦僅得證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率予推論其係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至公訴意旨指因其闖紅燈,可見其酒後無法辨認燈光號誌云云,此則顯然率斷,蓋即便依被告接受酒測之濃度,一般而言,亦絕無至不能辨認燈光號誌之程度。再檢察官固指被告丙○○無從記清其子鄭俊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等資料,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警員顯然在仁慈醫院詢問被告丙○○,此並經警員陳冠戎到庭證述屬實,而且被告丙○○接受詢答時並無言語不清之情形,是不能推論其該時之意識仍受酒精若何之影響,更且,被告丙○○於醫院詢答過程中數度顯示肩膀很痛的表情,此均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丙○○無從瞬間記清其子鄭俊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等資料,亦可能受其傷勢之影響,絕不能遽予指稱其係受酒精之影響。復以,本件未對被告丙○○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各項測試與觀察,更不宜自道路監視器與警員密錄器畫面而認定被告有何因飲酒致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3.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此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舉證,是以,被告丙○○本部分犯罪不能確立,應判處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