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欣妤(原名陳淑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 被告
- 田凱沂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第38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欣妤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凱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黃欣妤、田凱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黃欣妤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照查詢資料可參(見偵字第38235號卷第65頁),是被告黃欣妤既係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因過失而肇事復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黃欣妤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田凱沂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黃欣妤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事發後,被告田凱沂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8235號卷第73頁),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黃欣妤搶道變換車道、被告田凱沂違規停車之過失情節均非輕,又被告黃欣妤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渠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黃欣妤部分並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黃欣妤固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本院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末此序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4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235號
被 告 黃欣妤(原名陳淑華)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田凱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妤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4月20日
下午5時2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情事
;另田凱沂亦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仍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併排停放在同市區○○路○○段000號
前,適有梁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中豐路由中壢往龍潭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詎黃欣妤駕車行
駛至同市區○○路○○段000號前,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當場
撞及梁怡婷所騎乘前開機車,使梁怡婷上揭機車因此失控,
推撞田凱沂併臨時排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
致梁怡婷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臉、雙手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詎黃欣妤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未對梁怡婷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旋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梁怡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1、未領有駕駛執照,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變 換車道之際,撞及告訴 人之事實。 2、肇事後,未下車救護告 訴人,旋即駕車離去之 事實。 2 被告田凱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告訴人梁怡婷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數張 車禍及被告黃欣妤肇事逃逸之經過。 5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被告黃欣妤之駕照查詢畫面1張 1、被告黃欣妤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被告田凱沂違規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欣妤、田凱沂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黃欣妤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黃欣妤所犯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黃
欣妤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