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國理
- 被告
- 呂政宏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國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張皓喆」及「A男」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 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渠等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
被 告 馬國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理與呂政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時40分許,陪同友人
張皓喆(所涉竊盜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美妹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後因其
等與陳昱友協商未果而生糾紛,詎馬國理、呂政宏、張皓喆
及在場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皓喆與A男動手毆打陳昱友,
再由馬國理及呂政宏將陳昱友拖行至本案釣蝦場外,張皓喆
、A男、馬國理、呂政宏再分別以徒手、腳踢方式及持棍棒
方式毆打陳昱友之頭部及身體,致陳昱友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右側耳部撕裂傷、右側第五腳趾趾骨骨折、顏面部
、左側肩部、背部、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足部多處擦
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醫院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案釣蝦場之監視錄影截圖、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馬國理、呂政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又被告馬國理、呂政宏及、同案被告張皓喆及A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