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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國理
被告
呂政宏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國理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政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張皓喆」及「A男」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 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渠等均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28號
    被      告  馬國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政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理與呂政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1時40分許,陪同友人
    張皓喆(所涉竊盜等案件,另行發布通緝)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新美妹釣蝦場(下稱本案釣蝦場),後因其
    等與陳昱友協商未果而生糾紛,詎馬國理、呂政宏、張皓喆
    及在場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男)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皓喆與A男動手毆打陳昱友,
    再由馬國理及呂政宏將陳昱友拖行至本案釣蝦場外,張皓喆
    、A男、馬國理、呂政宏再分別以徒手、腳踢方式及持棍棒
    方式毆打陳昱友之頭部及身體,致陳昱友受有頭部鈍挫傷併
    腦震盪、右側耳部撕裂傷、右側第五腳趾趾骨骨折、顏面部
    、左側肩部、背部、左側上臂、左側膝部及右側足部多處擦
    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昱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財團法人醫院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本案釣蝦場之監視錄影截圖、路口監視錄影截圖
    、監視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馬國理、呂政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馬國理、呂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又被告馬國理、呂政宏及、同案被告張皓喆及A男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5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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