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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和(原名李明泉)
被告
李柏諺
被告
張侑新
被告
黃聖諭
被告
陳秉帆(原名邱翊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112年度偵字第29667號),上列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李益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之公益金。

李柏諺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公益金。

張侑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黃聖諭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陳秉帆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半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和、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益和、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聖諭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張侑新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李柏諺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李益和、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分別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益和、陳秉帆所犯上開5罪、被告李柏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5人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利用職務之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所示於本案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分別侵占入己,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詐得利益價值多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5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李益和、陳秉帆、李柏諺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5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分別命被告李益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李柏諺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張侑新、黃聖諭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被告李柏諺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聖諭、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被告張侑新、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柏諺、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柏諺、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被告李柏諺、陳秉帆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業經變賣得款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金額,此部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就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及沒收」欄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李益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行均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其有受分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李益和於本案所涉犯之各業務侵占犯行爰不予宣告共同沒收上開所述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李益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聖諭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黃聖諭與陳秉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李益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侑新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張侑新與陳秉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李益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李柏諺與陳秉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李益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李柏諺與陳秉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李益和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柏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秉帆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李柏諺與陳秉帆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編號 侵占物品 變賣所得(新臺幣)  一 空紙箱 1,500元  二 空紙箱 5,000元  三 線槽及電線 5,000元  四 線槽及電線 9,000元  五 線槽及電線 4,9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667號
被   告 李益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侑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聖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秉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和、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前於民國111年3
    月至5月間承攬施作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優勢公司
    )所承包,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陸軍21砲指部雙連
    坡營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由李
    益和擔任現場負責人,渠等均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李益和、
    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均明知施作本案工程之線
    槽、電線等材料及用以裝載太陽能模組之外包裝紙箱均為優
    勢公司所提供而屬優勢公司所有之財產,渠等僅係單純提供
    勞務施作本案工程,竟在未經優勢公司同意下,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李益和、黃聖諭、陳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案工
    程施工現場,由李益和指示黃聖諭、陳秉帆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貨車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不詳數量之太陽能模組安
    裝後所剩餘空紙箱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資源
    回收場,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共計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由黃聖諭、陳秉帆朋分,李益和、黃聖諭
    、陳秉帆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此部分變賣之紙箱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李益和、張侑新、陳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
    案工程施工現場,由李益和指示張侑新、陳秉帆駕駛不詳車
    牌號碼之貨車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不詳數量之太陽能模
    組安裝後所剩餘空紙箱載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資源回收場,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共計3趟並獲
    取5,000元,由張侑新、陳秉帆朋分,李益和、張侑新、陳
    秉帆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此部分變賣之紙箱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㈢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案工
    程施工現場,由李益和指示李柏諺、陳秉帆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貨車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不詳數量之本案工程施工
    後所餘線槽及電線載往址設桃園市楊梅區長祥路677巷內之
    「友春資源回收場」,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業者,共計
    獲取5,000元,由李柏諺、陳秉帆朋分,李益和、李柏諺、
    陳秉帆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此部分變賣之線槽及電線以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㈣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案工
    程施工現場,由李益和指示李柏諺、陳秉帆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貨車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不詳數量之本案工程施工
    後所餘線槽及電線載往「友春資源回收場」,將之出售予不
    知情之不詳業者,共計獲取9,000元,由李柏諺、陳秉帆朋
    分,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此部分變
    賣之線槽及電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㈤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本案工
    程施工現場,由李益和指示李柏諺、陳秉帆駕駛不詳車牌號
    碼之貨車將渠等因業務上所持有,不詳數量之本案工程施工
    後所餘線槽及電線載往「友春資源回收場」,將之出售予不
    知情之不詳業者,共計獲取4,900元,由李柏諺、陳秉帆朋
    分,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即以此等方式共同將此部分變
    賣之線槽及電線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優勢公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益和、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
    、陳秉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優勢公司之
    負責人林紓嫺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徐宇
    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相關譯
    文、被告張侑新與告訴人簽立之勞務承攬契約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3月31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08026號
    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李益和、李柏諺、
    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俱
    堪認定。
二、茲就被告李益和、李柏諺、張侑新、黃聖諭、陳秉帆之所犯
    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分述如下:
 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李益和、黃聖諭、陳秉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益和、
    黃聖諭、陳秉帆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李益和、張侑新、陳秉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益和、
    張侑新、陳秉帆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李益和、張侑新、陳秉帆
    此部分所示之3趟載運變賣行為,係於同1日內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益和、
    柏諺、陳秉帆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益和、
    柏諺、陳秉帆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李益和、李柏諺、陳秉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李益和、
    柏諺、陳秉帆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⑥被告李益和、陳秉帆上開所示共計5次業務侵占行為及被告李
    柏諺上開所示共計3次業務侵占行為間,均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俱予分論併罰。
 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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