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5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昱辰(原名黃進旺)
被告
林宥龍(原名林俊澤、林裕展)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昱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昱辰、林宥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此,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與告訴人解決紛爭,竟持鐵棒毆打告訴人,顯然毫無法紀,所為甚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林宥龍所有且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陳昱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5
            居桃園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宥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辰與呂博源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2時5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與呂博源商談債務,一言不
    合,陳昱辰竟通知其友人林宥龍(本名林裕展)前來,並與林
    宥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宥龍持鐵棒1支
    、陳昱辰徒手共同毆打呂博源,致呂博源受有臉部擦傷、上
    門牙斷裂、下唇挫擦傷、下巴擦傷、鼻骨骨折、頸部挫傷、
    背部挫瘀傷、胸部、雙前臂挫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博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宥龍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鐵棒毆打告訴人呂博源之事實。 2 被告陳昱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呂博源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共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鐵棒1支 告訴人遭被告2人毆打、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張益誠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就本件傷害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扣案之鐵棒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6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