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榮賢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榮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嘉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姊姊間有感情糾紛而生口角,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仍未獲告訴人諒解等情;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號
被 告 楊榮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B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賢與李嘉琦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大聯盟檳榔攤,2人因
故發生口角,詎楊榮賢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時地以徒手
之方式毆打李嘉琦,致使李嘉琦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榮賢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嘉
琦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0
日NO.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