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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
    曾雨明

  • 當事人
    吳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714號、第4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陸條與林家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豪(已先行審結)、吳金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金龍於不詳時間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志銘所有、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牌後(所涉竊盜罪嫌,現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836號案件偵辦中),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上。復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8時52分許,由 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後,再於同日晚間8時58分許,由吳 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並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到 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吳金龍將本案車輛停放於上開地 點外並關閉車燈後,2人遂先攀爬或自已倒坍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外側之圍牆踰越之,而侵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右側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礦棉工廠 )及位於左側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下稱啤酒工廠)後,由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利器,先以不詳方式打破該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上開右側礦棉工廠之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左側啤酒工廠之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復於翌(18)日凌晨1時54分許,由吳金龍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離去。吳金龍再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林家豪返回上開地點圍牆 外停放,2人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將該處圍牆之電動大門馬達撥桿轉為手動控制而開啟大門後,駕駛本案車輛進入,並迅即將竊得物品陸續搬運至本案車輛上,於同日3時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經礦棉工廠人員賴政嘉、啤酒工廠人員朱惟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二公司之人員賴政嘉、朱惟德告發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證人即共犯林家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吳金龍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正犯吳金龍於偵訊時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被告吳金龍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共同被告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該等門號之使用人資料,均係電信公司從業人員於其等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遭偽、變造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款,自均具證據能力。再該等門號行動上網歷 程查詢資料及通聯紀錄均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經本院以111年度聲調字第237號通信調取票准予調取,是該等資料之調取之合法性亦無庸待言。 四、卷內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金龍矢口否認上開全般事實,辯稱:伊的車子借給綽號阿平之人,阿平即林家豪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詢自承其確有於111年3月17日駕駛其之D9-1233號自用小客車 載林家豪回家,伊從伊住家出發,駕駛該車前往位於八德區中山路2號的三元宮旁載林家豪,然後伊就載林家豪回到林 家豪的住家,然後伊就回家云云,若此屬實,可見其於上開案發日根本未將D9-1233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否則依 林家豪之住○○○○○區○○街0巷0號,被告吳金龍將D9-1233號自 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後,其斷無自行徒步返回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之可能。而被告吳金龍更在警、偵訊中從 未辯稱其於上開案發日將D9-1233號自用小客車借予林家豪 。⑵證人即共犯林家豪於警詢證稱伊記得當時是被告吳金龍駕駛(懸掛)2435-KU號(車牌)自小客車載伊離開八德區新興 路301號全家超商後,就直接載伊回到伊住處的路口,伊就 回伊住家云云,可見依證人即共犯林家豪之證詞,其於案發日根本未向被告吳金龍借用D9-1233號自用小客車。⑶自卷附 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觀之,被告吳金龍顯然於111年3月17日20時52分許駕駛懸掛2435-KU號車牌之D9-1233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車輛搭載共犯林家豪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八德新興門市,其二人先後進入門市,並於20時58分駕車離去,該車隨即於20時59分駛至附近之八德區廣興路486 號礦棉工廠及啤酒工廠,可見該車先行前往上開超商後,逕即前往犯案地點,並非如共犯林家豪警詢所稱離開上開超商後,即由被告吳金龍載其返家(共犯林家豪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白犯行),被告吳金龍顯與林家豪至上開二工廠作案,上 開作案車輛停在上開工廠前,迄至111年3月18日1時54分始 駛離,又於2時18分返回上開工廠前並駛入該工廠,再於3時9分駛離,由此可知被告二人共同至上開工廠犯案甚明。⑷復 由卷附之由被告吳金龍另案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其向警方留下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觀之,被告吳金龍於111年3月17日16時30許至18時45分許均待在案發地點之工廠,可見被告吳金龍於與共犯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工廠行竊前,被告吳金龍實或已先前往勘察地形或已先行侵入本案工廠進行部分之竊盜行為甚明,再觀諸卷附共犯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其於111年3月17日21時0 分至1111年3月18日上午1時22分、111年3月18日3時0分均在本案工廠,可見其之行蹤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者完全相同,益可證被告吳金龍與共犯林家豪在本案工廠行竊且中途一度離開之事實。⑸被告吳金龍雖於偵訊辯稱0000000000門號係友人林怡君的,是她在使用,因為伊與林怡君在一起,是男女朋友,聯絡她就可以聯絡到伊,所以才在另案留給警察云云,然0000000000門號之寄帳地址即為被告吳金龍之戶籍住所,有使用人資料可憑,而該門號基地台位址於111年3月17日16時30許至18時45分許更均待在案發地點之工廠,而依監視器畫面及共犯林家豪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位址,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二人顯然均有在本案工廠犯案之事實,則0000000000門號於上開期間長時間停在本案工廠之基地台,顯然該門號於該期間係被告吳金龍持用無疑,由此可證被告吳金龍於與共犯林家豪共同前往本案工廠行竊前,被告吳金龍實或已先前往勘察地形或已先行侵入本案工廠進行部分之竊盜行為之事實。⑹再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本院資料即現場勘察照片資料可知,被告吳金龍、林家豪二人或由其中一人先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二工廠內外之電纜線外覆之塑膠管,再以利器剪斷電纜線,亦屬極明之事實。⑺此外,並經證人即告發人賴政嘉、朱惟德、證人張志銘於警詢陳述其等被害之經過在案,綜上各節,被告吳金龍之辯詞顯屬虛偽,本件事證明確,其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竊盜之工廠雖有二家即礦棉工廠與啤酒工廠,該二廠家屬不同之公司,被告侵害之法益不同,本應論以二罪,然自卷附照片觀之,案發地點並無三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之招牌,是無證據可證明一般人均可知悉案發地點包含該二家公司,是被告於本件僅得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吳金龍之犯罪手段、共犯之角色分擔、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砌詞硬辯之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其於本案前亦犯數次加重竊盜前科(最近一次係經本院以1114審原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石礦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詳數量電纜線及酷萬精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6條,前者電纜線數量不詳, 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後者即電纜線6條,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吳金龍與其共犯林家豪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吳金龍與林家豪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均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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