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曾雨明
- 當事人王裕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仁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毒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04、860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37、138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16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另案毒品通緝為警緝獲,因其為尿液定期採驗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因另案通緝而經警緝獲,因其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 ,而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被告並簽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再翻稱警方硬要對其採尿云云,即無可採,更況其於檢事官調查時亦未反應其遭警方硬行採尿,此與事理相違,復以,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附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執畢距本件未滿二年,其既已通緝到場,警方本亦得依該等規定對之採尿,核無違背被告意思而強加採尿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是本件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這次為何 沒有做光譜鑑定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而依該報告,該次鑑定之初檢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確認檢驗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檢驗,其檢驗方法符合公認之最嚴格檢驗法,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又我國藥政單位並不開放無任何藥效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入藥,此為本人多年審判職務所已悉,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可能係因其喝感冒藥水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再其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辯稱可能吸到友人的二手煙所致云云,然被告尿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718、12060ng/ml ,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閾值已超標達二百餘倍,自無可能係吸到他人二手煙所致,再被告尿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分別高達718、12060ng/ml,則被告於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自應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一時點,而無可能係逆推至最大值之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 一時點,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此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已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之紀錄,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 本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係最近一次接受觀勒完畢後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甚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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