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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287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國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陪同友人葉俞均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欲領取團購物品,因居住該處之告訴人張偉祥認洪國華、葉俞均行止怪異,故探詢兩人來意,葉俞均不願據實說明來意,雙方遂發生言語衝突,洪國華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桃園市蘆竹區大興路與大興十街口之路旁,公然以「幹」辱罵張偉祥,貶損張偉祥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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