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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有4個小孩(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表示希望給予緩起訴機會,可以戒掉毒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3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本院亦無權為緩起訴處分,從而,被告前開所請礙難准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59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72年2月5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4月27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住處,先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晚間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前為
    警盤查,經警員依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 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 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28日 凌晨0時12分許為警採集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 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 Z000000000000 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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