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馮浩庭、林慈雁、李敬之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胡瓅云(原名:胡瑄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嘉義 被 告 胡瓅云 (原名胡瑄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瓅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劉美伶」署名2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胡瓅云為劉美伶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劉美伶向不知情之友人莊家羚(涉犯詐欺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為金錢代操投資,並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70萬元(下稱第一筆投資款)給胡瓅云參與投資,而使劉美伶獲得每月1.2%利息報酬(下稱莊家羚投資案) 。詎胡瓅云認有機可乘,明知其已不再透過莊家羚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某時,向劉美伶佯稱:因其母吳文齡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保證1周後還款轉入莊家羚投資案以領取盈餘云云,致劉 美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美伶郵局帳戶),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嗣劉美伶第一筆投資款到期取回本金後,胡瓅云斯時因遭網路愛情詐騙投資虛擬貨幣而需款孔急,竟承前詐欺犯意,在桃園住處以電話續向劉美伶佯稱可繼續投入莊家羚投資案以獲利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胡瓅云提 領一空。胡瓅云續為詐取劉美伶更多資金供其購買虛擬貨幣,竟利用其擔任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8月21日冒用劉美伶之名義,擅自填寫「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劉美伶」之署名2枚後,持 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辦保單貸款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而貸款2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劉美伶及中國人壽公司。 待劉美伶察覺有上開款項入帳後詢問原委,胡瓅云遂承前詐欺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劉美伶佯稱:「那個是之前的30萬回金」、「因為要換約」、「所以我先回到妳帳戶」、「姐~還有想增加額度嗎?」云云,經劉美伶質疑金額不符後,胡瓅云續於翌日在桃園住處以電話向劉美伶佯稱:該筆金額為保單借款,其為資深優良業務,可以直接借出不需保戶簽名,並無違法或違規之處,若存回保單會產生雙重手續費,不如直接轉入投資,以免損失云云,致劉美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為胡瓅云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美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卷內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也沒證據可證是偵查人員用不法方式取得,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瓅云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告訴人劉美伶因莊家羚投資案而給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並擅自簽署如附表二所示「劉美伶」簽名後,以告訴人名義向中國人壽公司申辦保單貸款,並將告訴人投資款全部挪用以侵占入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詐欺,我當初也是被騙,保單借款是經過告訴人授權,因為那時我們很好,想說方便行事,有取得其口頭授權,我就說姐這簽名我幫妳處理,但是用電話講的,我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保單下來的金額是匯到她戶頭,我是事前跟他講的,不然我不會幫她辦,因為保單借款一定會匯到她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美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同案被告莊家羚於偵查之供述、同案被告吳文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書面說明、還款協議書影本)、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本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網路銀行交易畫面、被告之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2月2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23897712號函所附被告調查筆錄、交友軟體探 探對話紀錄等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簽立之支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中國人壽保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告訴人呈報狀暨所附109年8月24日至2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美玲告的這3筆是我跟她說要換個地方投資,跟莊家羚沒 有關係,莊家羚不知情。」(見偵卷一第235頁)、「(問 :吳文玲於109年6月17日還款30萬元後,你如何為劉美玲投資?)我三天後將支票換現金後,拿現金給莊家羚代操,因為莊家羚的代操已經結束了,我又在網路上有人跟我說這邊代操的利息較高,我就直接將劉美伶及我自己的部分一起投資下去。對方先叫我用MAICOIN換成USDT的虛擬貨幣,再換 成火幣,稱這樣就可以進行投資。」等語(見偵卷二第36頁)及同案被告莊家羚於偵查中供述:「109年7月我把錢匯回給劉美伶後,她就沒有再投資了。」等語(見偵卷一第235 頁),足認本案被告明知莊家羚投資案已結束,因遭人詐騙投資虛擬貨幣,為獲取資金而仍佯以莊家羚投資案為詐術,向告訴人陸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無訛。 ㈡至被告上揭所辯其為告訴人申辦系爭保單借款有事前獲得授權乙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美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下我收到中國人壽那筆29萬5千元時就馬上問被告說這是什 麼錢,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說很奇怪的話,我從頭到尾都問這29萬5千元,被告說要再確認一下,當天她就一直催我把 錢匯給她,我就說我希望把這筆錢的來源確認清楚,她就說明天再回我電話,隔天我就收到被告的LINE,被告就回我說是回金,然後要換約,所以先回到我的帳戶,我說完整的30萬元嗎,因為我以為是第一筆30萬元的投資款回金到期了,就會整筆還給我,我搞不清楚為什麼會扣掉5千元,我就回 被告說我不懂,我說回金是整筆回,她說沒關係問我什麼時候方便講電話,再打給我,隔天被告就回我,她很多事情沒有提到,讓我很錯亂,然後被告從頭到尾就一直問我要不要增加額度,再把錢丟進去,沒有解釋這筆錢,她會再當面跟我說,但實際上沒有找我講清楚,我從頭到尾不知道保單借貸是什麼,她都一直用她是中國人壽優良業務員來回我。(檢察官問:......第三筆30萬元是一開始就跟被告約定好要投資30萬元,或是其他的約定方式?)應該說30萬元是莊家羚一開始就說最低金額是30萬元,當時借出來29萬5千元, 因為被告說妳還回去也要還違約金,被告就重複她是中國人壽優良業務員,不會騙我,就請我湊5,000元,然後變成30 萬元,再當作加碼投資。我原先沒有預計投資第3筆30萬元 ,是發現帳戶裡有29萬5千元,問完被告後,被告請我再投 資這30萬元。(檢察官問:上面的要保人、旁邊的被保險人劉美伶是你簽名的嗎?)不是,我去中國人壽調的時候才知道,這個單子是我去臨櫃調的,我才知道她偽造文書,我收到中國人壽還款通知我就打電話問中國人壽,我問保單借款需要什麼條件,對方說需要本人簽名,我說我沒有簽名,為什麼會有這張,我之後就去臨櫃申請這張等語明確,佐以卷附告訴人質詢被告關於入款29萬5千元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係主動LINE予告訴人「那個是之前的30萬回金」、「因為要換約」、「所以我先回到妳帳戶」、「姐~還有想增加額度嗎?」等文字訊息,衡情若被告果於事前與告訴人談妥保單借款事宜,當可直接向告訴人說明而不會傳送上揭與保單借款毫無關連之事,足認被告申辦系爭保單借款並未事前獲得告訴人授權申辦及簽名,殆屬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引用被害人中國人壽公司113年4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證物1至證物10,主張其曾獲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申 辦系爭保單借款乙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 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判決要旨)。是否經授權,有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應以行為時為準,行為時未經授權,擅以他人名義簽訂契約,於其行為終了後,犯罪即已完成,不因事後之追認,使原屬違法,且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變成適法,此與民事上經追認,契約即屬有效之概念不盡相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判決要旨)。觀之卷附證物1至證物10所示內容可知,均未論及被告自承如附 表二所示「劉美伶」簽名係其擅自簽署,而非告訴人親簽之重要事實,且至多僅能佐證告訴人事後確已知悉有系爭保單借款之事,而無從證明於被告申辦系爭保單借款及在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簽署「劉美伶」之際,已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不足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加碼投資係源於其先前首筆投資有獲報酬而為,難認被告有虛捏本案投資事實以詐術取財,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乙節,與本院上開事實認定不符,容有誤會;另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對中國人壽公司詐欺取財等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395號補充理由書及當庭補充,且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要旨),又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告訴人,係基於同一詐欺手法及目的,且於密接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核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就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被害人中國人壽公司保單借款部分,因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且其主要目的仍係為詐欺告訴人增額投入莊家羚投資案之同一計畫,而與上述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未免過度評價,認論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衡以社會通念與國民法律情感,方符合刑罰公平合理原則,亦與公訴人主張之論罪意旨相符,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挪用告訴人投資款之行為,惟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但未能依約全部履行,終致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共計130萬元,為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因被告事後僅實際賠償返還告訴人52萬8,200元 (12萬元+30萬元+10萬8,200元,見本院調解筆錄及112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爰就餘款77萬1,8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劉美伶」簽名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系爭保險單借款約定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已交付該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109年6月16日 30萬元 被告母親吳文齡所經營寶德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光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7月24日 70萬元 胡瓅云之郵局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8月25日 30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 1 要保人 「劉美伶」1枚 2 被保險人 「劉美伶」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