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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111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莉涵

廖珊瑩

上列被告等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涵與被告廖珊瑩(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 年2 月8 日22時許,在被告王莉涵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之住家門口,因私人感情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廖珊瑩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王莉涵辱罵:「你才丟臉吧,你滾回大陸去好了啦」、「不要好笑了,講話用點腦子好嗎」、「你媽媽都不知羞恥還怕人家知道」,足生損害於被告王莉涵之名譽。被告王莉涵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被告廖珊瑩辱罵:「到底是誰沒有羞恥,有病」、「你腦子有病,自己老公怎樣你不會去管。跑到別人家來鬧」,足生損害於被告廖珊瑩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王莉涵與廖珊瑩皆於113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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