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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重訴字第3號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馮浩庭曾雨明李敬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60號、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000年0月間,擔任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其於108年5月起至000年0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群翊公司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配給之電腦設備,再以群翊公司所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之檔案寄送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內或儲存至其個人所使用之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而以此方式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因認被告古玉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等語。

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本文、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管轄;營業秘密刑事案件之第一審管轄,依下列各款規定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一、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13條之4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二、犯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之案件,應由第二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與前項第一款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或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第一審管轄權屬於地方法院之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合併起訴者,應由第一審智慧財產法庭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古玉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並認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授權而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斷,於112年11月15日(繫屬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因屬營業秘密刑事案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之智慧財產法庭,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前段、第30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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