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謝承益
- 當事人羅坤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坤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坤柜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坤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行竊之鐵撬1 支,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29號被 告 羅坤柜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坤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1段552巷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橇1支,破壞皇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所有之電箱及PVC管,欲 竊取電線時,適為該公司員工林子揚經過時當場發現而未遂,旋即駕駛前揭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皇昌公司委託林子揚、黃朗倩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坤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辯稱:伊要偷的物品是電箱,不是電線,伊沒有帶鐵撬,伊是習慣性帶水跟麵包,伊在那邊撿石頭,把電箱螺絲敲開,但還沒有敲它們公司員工就來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被告竊取皇昌公司電線,手上持有鐵橇1支之事實。 3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②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 張、現場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揚證述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羅坤柜係持鐵撬為本件竊盜犯行,鐵撬係質地堅硬之鐵製金屬物品,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核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鐵撬1支,並未扣案,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建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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