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辰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雖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然檢察官不但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詳細批駁其之警詢辯詞,復以,依卷附監視器列印,被告於案發日2時9分32秒讓其所謂之「阿樂」下車後,迨「阿樂」自後車廂拿取行竊工具後,被告即於2時11分32秒熄滅車燈,其後等待「阿樂」竊取9019-F6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完成,迄至2時29分56秒,「阿樂」將行竊所得放進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後車廂後,至2時30分17秒,被告始開亮車燈並駛離行竊地點附近即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其間歷經長達約20分鐘之久,此與被告所稱其要載「阿樂」去吃宵夜之情不合,更且,被告第一次於2時4分13秒行經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時,刻意減速煞車,於繞行一小圈後(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論述),於2時8分30秒即又駛回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口,後續即讓「阿樂」下車行竊,足見被告先勘察行竊對象後,再俟機駛回現場,讓「阿樂」下車行竊。綜上,被告於本件之加重竊盜客觀犯行有幫助犯以上之參與程度,甚或是共同正犯無疑。⑶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既未論述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本院具體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應作為量刑審酌事項)。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⑸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本案明知「阿樂」欲持兇器竊取他人汽車觸媒轉換器、含氧感知器,猶仍以附載「阿樂」方式施以助力,以幫助「阿樂」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本件幫助竊盜行為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須花費金錢修復車輛、被告未賠付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70號
被 告 陳建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辰可預見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樂」之男子有意行
竊,竟仍基於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上午1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後車廂供「
阿樂」放置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
性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再搭載「阿樂」沿桃園市平鎮區
南豐路,再繞至同市區雅豐街55巷,並於同日上午2時4分許
彎進雅豐街後,隨即放慢車速以便「阿樂」搜尋行竊目標,
嗣再轉至同市區南豐路,再度彎進同市區雅豐街55巷,及於
同日上午2時8分許,又再彎入雅豐街,隨即放慢車速,並在
同市區雅豐街與雅豐街31巷交岔口處停靠,讓「阿樂」下車
並拿取放置在後車廂之不明工具。「阿樂」下車後,即步行
至同市區雅豐街與雅豐街43巷交叉口附近,持不明工具將范
欣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
含氧感知器一組切割卸下而竊取,得手後即返回陳建辰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由陳建辰協助離去。
二、案經范欣弟配偶林茂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辰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當日係與
「阿樂」在友人處打牌,後因「阿樂」要吃消夜,伊便搭載
「阿樂」行經案發地點,「阿樂」突然要伊停車在附近等候
,並揹了黑色提袋下車,過了10餘分鐘後才上車,伊不知「
阿樂」下車竊盜,本案與伊無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林茂文於警詢中指訴無訛。又查,被告雖辯稱當
日係載「阿樂」前去吃宵夜,然雙方行經開設有眾多小吃店
前之同市區南豐路時,卻未下車購買(被告自南豐路、雅豐
街55巷、雅豐路1圈僅4分鐘,足見其在南豐路上並無停留、
購買消夜),反而在行經無任何商家之同市區雅豐路時,車
速減緩,足見其等於駕車途中所搜尋目標並非消夜;而被告
第2次行經案發地點之雅豐路時,又再度減緩車速,在路旁
停車,讓「阿樂」下車。則縱「阿樂」未言明欲下車行車,
然被告以第一次減緩車速供「阿樂」搜尋目標,及第2次減
緩車速使「阿樂」明確下手目標後,再停車讓「阿樂」在附
近住家均已入睡之地點下車,「阿樂」又手持內有不明兇器
(有被害人范欣弟上開車輛之車損相片1張可參)之手提袋
,及被告毫無反對,一路配合「阿樂」行為,於「阿樂」下
車後又未利用時間購買消夜等情狀,足認被告已預見「阿樂
」欲下車實施竊盜行為,卻又不違背本意駕車便利「阿樂」
行竊及逃離,其有幫助竊盜之意甚明。此外,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1件及相關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稽。綜上,被告
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幫助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