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杰犯損壞封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封印或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再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因查封所發之標記布告,乃封印以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明示其強制占有,禁止任意使用處分所施之標示。又所謂「損壞」,係毀損破壞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妨礙其效用之行為,至究係妨礙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則非所問;所謂「除去」,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及究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所謂「污穢」,即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以不潔之物破壞其原外觀;所謂「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指除損壞、除去、污穢以外,凡足以使查封喪失效力之行為。查本案黏貼於船舶司多間門縫之封條,為限制所有人或其他第三人對於儲存在該司多間內之物品之使用或支配管領所用,其性質自屬封印,與查封之標示尚有不同,而被告擅自撕毀前開封條以開啟大門,損壞封條之完整性,應為損壞封印行為。是核被告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第1 項之損壞封印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任意損壞海關所為之封條,有害於海關之公權力行使尊嚴及社會秩序之維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領取救養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21號
被 告 唐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兼
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杰前為獅子山籍CHERRY 168輪之管事。緣CHERRY168輪於
民國111年9月2日,向國免供應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未
稅香菸340條(出口報單號碼:DB/F5/11/A33/D0411),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稽查組關員以P/SNO.01
4295號封條封存在該輪司多間,詎唐杰為取出上開未稅香菸
,竟基於損壞封印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以撕毀之方式
損壞上開封條,並取出已封存之267條未稅香菸。嗣於同年1
0月4日10時50分許,經臺中關稽查官員登船覆核司多間時,
發現上開封條遭人損壞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杰於臺中關詢問、調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供應船舶日用品申報表、出口報單、台中港
船舶物品委託供應保證書、CREW LIST、Record of Last 10
ports、貨櫃物運送單、大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
、短少菸品清表、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
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