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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00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楊世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黃瑞連」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輝與呂名媗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呂名媗經由楊世輝介紹,將呂名媗之母黃瑞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送至桃園市○○區○○路000○00號陳嘉忠所經營之三越汽車修理廠(下稱三越修理廠)修理。嗣楊世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月30日16時許,向呂名媗佯稱:以辦理出險的方式修車比較便宜,但辦理出險需要車主身分證、駕照及行車執照等證件等語,呂名媗因而將黃瑞蓮之身分證、駕照及上開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予楊世輝,楊世輝即至三越修理廠向陳嘉忠謊稱:車子不需要修了,車主要賣掉了等語,同時並出示上開證件取信於陳嘉忠,陳嘉忠因而引介中古車商業務王志達(其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170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至三越修理廠估價,楊世輝復向王志達謊稱:這是我女友呂名媗跟她媽媽黃瑞蓮的車子,我可以作主等語,並出示上開證件取信於王志達,致王志達陷於錯誤,誤信楊世輝已獲車主黃瑞蓮之授權,而於同年1月31日13時許,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入上開小客車,並由不知情之王志達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上代簽「黃瑞連」署名,楊世輝在「仲介商」簽名欄簽名後持以向王志達行使,王志達再於同年2月1日交付現金25萬元與楊世輝,足生損害於呂名媗、黃瑞蓮及王志達。

二、案經呂名媗、黃瑞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世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名媗於警詢之供述。

(三)證人王志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陳嘉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世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志達偽簽黃瑞蓮之署名,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黃瑞連」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然此部分與其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他字卷第118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5月、6月、4月、4月、3月確定;⑥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部分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詐欺被害人王志達所得共2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已持以行使而交予王志達,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該文書賣方欄位偽造上偽簽「黃瑞連」之署押1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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