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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連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連茂盛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連茂盛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10月23日楊警分刑字第1120042853號函檢送之監視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已於112年2月26日接受本案警詢,竟又於112年3月22日結夥三人攜帶油壓剪欲竊取國小之電纜線而當場就逮(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判決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2臺 2 路由器 1臺 3 電纜線 300公斤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07號
  被   告 連茂盛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茂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5日凌晨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皓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皓勝公司),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該公
    司廠區辦公室內,並持辦公室內可供兇器之使用剪刀剪斷監
    視器主機及路由器電線後,徒手竊取監視器主機2台、路由
    器1台及電纜線2、300公斤,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該公
    司環安助理工程師劉士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茂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被害人劉士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5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用以剪斷電線
    之剪刀1支,係被告在現場拿取之物,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
    ,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竊取塑膠管50公尺及電纜線約1噸重等
    物,惟查,現場監視器雖有拍攝到被告駕車至上址廠區竊取
    物品及駕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然未拍攝到被告所竊取之內容
    物為何,有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且被害人於警
    詢中自承:電纜線長短粗細不一,無法仔細估算竊取數量等
    語,而被害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塑膠
    管50公尺及電纜線達1頓重等情,是本件無法逕認被告確有
    竊取上開物品,惟此部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如
    該部認定有罪,亦為前揭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嘉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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