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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如章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如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如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停車糾紛,未循理性方式解決,而公然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字訊息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所為甚屬不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險業務主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009號
  被   告 林如章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如章與徐子津為同事,2人因細故而有爭執,林如章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渠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公司,在有40名員工可
    共見共聞之公司Line群組,張貼「每次你自己耍無賴,這個
    死樣子,還要指三道四別人,真是無恥!光會『豬條內鬥牛
    母』,不會幫忙同事,只會想著自己就好,自私自利,無恥
    之徒」等文字訊息,辱罵徐子津。
二、案經徐子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如章固坦承上揭犯行,惟辯稱:伊已將上揭訊息
    收回,並與告訴人徐子津道歉等語,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徐子津指述歷歷在案,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案可
    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因係細故而生爭執,被告竟以一般社會常情足
    認貶抑人格之字眼無端謾罵,顯已逾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誹謗罪嫌。惟查,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
    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
    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自被告之上開訊息以觀,被
    告僅為抽象謾罵,並未就具體之事實而為描述,尚難認已符
    上開「誹謗」之概念,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行
    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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