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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高上茹

  • 當事人
    張嘉倫林瑋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林瑋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007號、第38896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045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1號)移送併辦,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林瑋慶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 (一)附件一之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附表編號2至7。 (二)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張嘉倫、林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嘉倫、林瑋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輸入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主管機關之 核准或許可,即任意輸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藥品,損及我國主管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而本案藥事法第82 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 徒刑6月以下,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三)被告張嘉倫、林瑋慶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及被告2人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表 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冀能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79條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查獲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如係本國製造,經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如係核准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責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前項規定於經依法認定為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本案判決 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非法輸入之禁藥,目前分別扣押於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及本院贓物庫保管,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禁藥業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沒入銷燬,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上開扣案物既尚未經行政機關處以沒入銷燬之處分,且性質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二)另扣案被告張嘉倫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點貨單2張、包裝罐2包、外包裝6個等物,依卷內 事證,尚無法證明為被告張嘉倫、林瑋慶用於本案犯罪之用或屬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 報單號碼 登記收件人 登記收件地址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數量 1 CX-11117P1052 林瑋慶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01瓶 2 CX-11117P2624 林瑋冠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4瓶 3 CX-11117P2634 林為蒼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48瓶 4 CX-11117P2639 林曉暄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31瓶 5 CX-11117P2629 劉冠宏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62瓶 6 CX-11117P2619 陳淑宜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14瓶 7 CX-11117P2614 張嘉倫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18瓶   合計398瓶 附表二: 編號 報單號碼 登記收件人 登記收件地址 品名、數量 1 CX-11117P2614 張嘉倫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五塔標行軍散8箱 2 同上 同上 同上 Counterpain痠痛乳膏48條 附表三: 編號 報單號碼 登記收件人 登記收件地址 品名、數量 1 CX-11117P2619 陳淑宜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五塔標行軍散8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7號111年度偵字第38896號 被   告 張嘉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瑋慶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林瑋慶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瑋慶在泰國取得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 再委託不知情之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睿貨物公司),於111年1月18日,以「CX-11117P1052」之報 單號碼,使用「林瑋慶」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登記收件地址,將上開禁藥以「HOUS EHOLD SUPPLIES」名義報關進口至臺灣,再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送貨人員,欲將上開禁藥,運送至由張嘉倫管理、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即時發覺有異,並於安全檢查時查扣201罐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 ㈡於111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先由林瑋慶在泰國取得含有「Sibutramine(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再委 託不知情之東睿貨物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附表所示之地址作為登記收件地址,將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禁藥報關進口至臺灣,再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送貨人員,欲將上開禁藥,運送至由張嘉倫管理、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 1樓倉庫。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時發覺有異,並於安 檢時查扣附表所示數量之禁藥,再經警循線追查,而於111 年4月26日,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執行拘提張嘉倫 ,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貨單2張,並於同年5月19日通 知林瑋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禁藥為其在泰國所取得之事實,然辯稱係其員工過失寄送至臺灣等語。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坦承為其在泰國所取得並寄送至臺灣之事實。 2 被告張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為其承租並管理,且被告林瑋慶之前已有多次從國外輸入藥品之事實。 3 證人即東睿貨物公司員工匡柏宇於警詢之證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瑋慶於111年1月18日,以「CX-11117P1052」之報單號碼,使用「林瑋慶」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登記收件地址,將上開禁藥以「HOUSEHOLD SUPPLIES」名義報關進口至臺灣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張嘉倫遭扣案IPHONE手機1支、點貨單2張之事實。 5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820號函檢附報單號碼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林瑋慶於111年1月18日,以「CX-11117P1052」之報單號碼,使用「林瑋慶」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登記收件地址,將上開禁藥以「HOUSEHOLD SUPPLIES」名義報關進口至臺灣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㈠查扣之膠囊藥品內,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6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21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0909號、第1110100910號、第1110100911號、第1110100912號、第1110100913號、第1110100914號函文檢附報單號碼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託書、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膠囊數量一覽表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瑋慶於111年4月19日,以附表所示之報單號碼,使用附表所示之人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附表所示之地址作為登記收件地址,將附表所示數量之上開禁藥報關進口至臺灣,再委請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送貨人員,將上開禁藥運送至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11006316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查扣之膠囊藥品內,均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倫、林瑋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含有「Sibutramine( 西布曲明)」藥物成分之減肥膠囊共計398瓶(201+197=398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罪嫌。然查,據卷附鑑定資料所載,雖足認本件所扣案之藥品內,均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取明之成分,但觀之卷附扣案藥品照片,均為膠囊狀,客觀上實難憑外觀即可判斷內容物是否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而尚難率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不法意圖。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報單號碼 登記收件人 登記收件地址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數量 1 CX-1117P2624 林瑋冠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24瓶 2 CX-1117P2634 林為蒼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48瓶 3 CX-1117P2639 林曉暄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31瓶 4 CX-1117P2629 劉冠宏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62瓶 5 CX-1117P2619 陳淑宜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14瓶 6 CX-1117P2614 張嘉倫 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18瓶   合計197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54號被   告 張嘉倫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1 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瑋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75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嘉倫、林瑋慶均明知輸入任何藥品,非將藥品之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及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為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瑋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泰國取得五塔標行軍散8箱、Counterpain痠痛乳膏48條(以下合稱系爭禁藥),再委託不知情之東睿貨物公司,於111年4月19日,以「CX-1117P2614」之報單號碼,使用「張嘉倫」作為登記收件人名義、「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作為登記收件 地址,將系爭禁藥報關進口至臺灣,再透過不知情之物流公司送貨人員,欲將系爭禁藥,運送至由張嘉倫管理、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倉庫。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即 時發覺有異,並於安檢時查扣系爭禁藥,再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007號等案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張嘉倫、林瑋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系爭禁藥為被告2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因輸入禁藥而於前揭時間涉有輸入禁藥 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007號等案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75 號(佑股)藥事法案件審理中,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次輸入禁藥之行為,被告所為就五塔標行軍散8箱、Counterpain痠痛乳膏48條部分,與前案輸入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膠囊核屬一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檢察官 邱健盛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號被   告 林瑋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佑股)所審理之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瑋慶明知「五塔標行軍散」含有「細辛、木香及沉香」等中藥成分,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未經主管機關查驗許可,即以其母「陳淑宜」(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東睿貨物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睿公司)報關進口自泰國寄送、裝有「五塔標行軍散」8箱(每箱12罐,共96罐)之貨物(報單號碼:CX-11117P2619);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察覺有異,於111年4月19日會同東睿公司人員匡柏宇開箱查驗,因而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陳淑宜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二)證人匡柏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提出之派件明細資料。 (三)臺北關刑事案件移送書(111年11月14日北埔竹字第1111062057號)及其檢附之犯罪證據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瑋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之輸入禁藥罪嫌。 四、移請併案辦理:被告林瑋慶前因「報單號碼:CX-11117P2619」報關進口貨物之「減肥膠囊」查有禁藥成分,涉嫌違反 藥事法之輸入禁藥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007、38896號等案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號(佑股)案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復因同批(報單號碼:CX-11117P2619)報關進 口之上揭「五塔標行軍散」涉案為警函送,此應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陳子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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