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親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親其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本件告訴人並非張庭翔,而係力雄公司,張庭翔係告訴代理人,有(告訴)委託書可憑。⑵被告前於107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1月25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復未說明有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為侵占犯行,所為非是、被告侵占之機車年份甚新,其價值自高、被告自86年起即犯多項竊盜罪、業務及普通侵占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以,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該車尚未發還或返還告訴人(被告向檢察官陳稱已歸還該車云云,核屬不實),有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之電話紀錄可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40號
被 告 劉親其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親其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9時許,至力雄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力雄公司)負責、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號
的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班,因其無交通工具,力雄公司
副理張庭翔即將力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交給劉親其,供其代步使用,詎劉親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為所有,
予以侵占入己,於到達本案工地後隨即離開,而未將本案機
車歸還予力雄公司。
二、案經張庭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親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庭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