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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福臨
被告
鄭柏漢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被告
袁振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乙○○(2人被訴傷害罪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與少年汪○宇、郭○群、梁○傑(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1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央路51巷口,由張躍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乙○○、汪○宇、梁○傑、甲○○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洗車場清潔掃地,行駛至上開巷口時,甲○○自本案車輛跳車逃跑,嗣乙○○、汪○宇、梁○傑、郭○群共同追逐甲○○,並強行拉扯、壓制、毆打甲○○,汪○宇並違反甲○○意願將其強拉至丙○○駕駛接應之本案車輛內,控制行動自由,使甲○○無法自行離去,以此強暴方式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汪○宇、郭○群、梁○傑、楊寓婷、張躍譯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光碟、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2人與少年汪○宇、郭○群、梁○傑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汪○宇、郭○群、梁○傑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項規定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是公訴意旨雖漏未援引該加重處罰規定,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罪行,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因被告丙○○已因另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爰不予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