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曾雨明
- 被告李宜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21號、第45047號、第47436號、第49928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 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宜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附表,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犯罪事實之更正: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某日 ,於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某台灣大哥大門市外、台北市萬華區某遠傳直營門市外,有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又第5行所載「林○辰」應更正為「林○宸」,有0000000000門號 使用人資料及低收入戶證明可憑。 ⒉起訴書附表2編號4告訴人李佩珊之匯款(消費)時間,應更正為111年6月15日,此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1日(111)全聯法字第111202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告訴人李佩珊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可稽。 ⒊起訴書附表2編號5告訴人劉秀玲之第3次匯款(消費)時間, 應更正為晚間7時51分許,此有門號0000000000申辦之OPENPOINT會員資訊及雲端錢包交易明細可稽。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曾因犯幫助詐欺罪(提供帳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然起訴書未說明該累犯之事實,亦未說明是否有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爰審酌被告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而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2所示告訴人等5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共計288,000元、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被害人損失共計達34萬元而遭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可稽),仍未記取教訓,而 再於本件提供門號卡予不詳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獲有車馬費報酬10,500元等語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47436號卷第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21號111年度偵字第45047號111年度偵字第47436號111年度偵字第49928號被 告 李宜瑄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仍以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 本人及子女林O辰(109年生,姓名詳卷)所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門號之資料及sim卡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謝嘉銘、鄭智升、葉明 宗、李佩珊、劉秀玲,致謝嘉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嗣因謝嘉銘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嘉銘、鄭智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葉明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李佩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劉秀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李宜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宜瑄有將附表所示之門號及sim卡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之事實。 40621號卷7至10頁;47436號卷7至9、123至125頁;45047號卷9至13頁 2 告訴人謝嘉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嘉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實。 47436號卷23至27頁 3 告訴人鄭智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智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實。 47436號卷29至31頁 4 告訴人葉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信用卡消費紀錄、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告訴人葉明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辦,並註冊OPEN POINT會員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以OPEN POINT會員使用告訴人葉明宗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0621號卷11至14、25至31頁 5 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中之指訴、通聯調閱查詢單、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1.告訴人李佩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辦,並註冊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會員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以全聯福利卡會員使用告訴人李佩珊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5047號卷15、16、19、29、33頁 6 告訴人劉秀玲於警詢中之指訴、信用卡消費紀錄、OPEN POINT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1.告訴人劉秀玲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遭詐欺並受有損失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係由被告所申辦,並註冊OPEN POINT會員之事實。 3.詐欺集團成員以OPEN POINT會員使用告訴人劉秀玲信用卡消費之事實。 49928號卷9、10、25至29頁 7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清單、扣點紀錄清單、會員登入資料、通聯資料查詢結果 1.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為林O辰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之門號申辦會員帳號「kkhh300000000il.com」後,將告訴人謝嘉銘、鄭智升匯入之款項以點數方式消費之事實。 47436號卷97至105、139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出售門號所得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5 日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所犯法條 附表1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告訴人 門號使用方式 1 0000000000 林O辰 謝嘉銘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申辦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並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為遊戲點數使用。 鄭智升 2 0000000000 李宜瑄 葉明宗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申辦OPEN POINT會員及錢包,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在錢包中消費。 劉秀玲 3 0000000000 李宜瑄 李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申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利卡之會員,並以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儲值在會員帳號中。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消費)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謝嘉銘 佯稱有遊戲幣可販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晚間9時32分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2 鄭智升 佯稱有遊戲寶物可販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5日晚間7時39分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虛擬帳戶) 3 葉明宗 在FACEBOOK佯稱有粽子可販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卡資料於OPEN POINT雲端錢包刷卡消費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6分 3萬元 無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7分 2萬元 無 4 李佩珊 在FACEBOOK佯稱有粽子可販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卡資料消費儲值在全聯福利中心福利卡會員帳號 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29分 3萬元 無 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30分 3萬元 無 111年6月16日晚間8時31分 3萬元 無 5 劉秀玲 在FACEBOOK佯稱可為告訴人處理保單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信用卡資料,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該卡資料於OPEN POINT雲端錢包刷卡消費 111年5月6日晚間7時50分 5萬元 無 111年5月6日晚間7時51分 3萬元 無 111年5月6日晚間7時52分 3萬元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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