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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68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俐棋
選任辯護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18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俐棋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俐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不高,是本院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查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富友企業社即江宥德,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     罪     所     得 一 (一) 牛奶貳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柒拾元。 二 (二) 滷味燙壹盒,價值柒拾元。 三 (三) 口香糖貳包,價值柒拾捌元。 四 (四) 現萃飲品壹杯,價值陸拾元。 五 (五) 現金貳仟伍佰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89號
  被   告 曾俐棋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俐棋擔任富友實業社經營之統一超商蘆山門市(桃園市○○
    區○○路000號)店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
    0年11月21日0時28分許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
    款自行飲用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之牛奶2瓶,以此方
    式將前揭牛奶2瓶侵占入己。(二)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0時4
    7分許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款自行食用店內
    價值70元之滷味燙1盒,以此方式將前揭滷味燙1盒侵占入己
    。(三)於110年12月5日5時52分,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
    時,未經付款自行拿取店內價值78元之口香糖2包,以此方
    式將口香糖2包侵占入己。(四)於111年2月27日7時24分,在
    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付款自行飲用店內價值60元
    之現萃飲品1杯,以此方式將現萃飲品1杯侵占入己。(五)於
    110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在統一超商蘆山門市上班時,未經結
    帳即將店內香菸20包售予周緯華,曾俐棋向周緯華收取價金
    2,500元後未置入收銀台,逕將價金2,500元侵占入己。嗣經
    富友實業社負責人江宥德察覺有異,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富友實業社即江宥德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俐棋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江奕葶於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1張、監視器畫面照片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之罪嫌
    。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5次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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