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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李佳穎

  • 被告
    BUDIANT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DIANTO (中文姓名:布迪;印尼籍) 男(民國75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主 文 BUDIANTO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原載「竟基於輸入禁藥及私菸之犯意」,應更正為「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欄一、原載「GUDANGGARAM牌紙菸1,200支」,均應更正為「GUDANGGARAM牌紙菸2,800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香菸,係屬私菸;又輸入私菸依同法第45條第2項,構成刑事犯罪,僅在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 方得依該條第3項、第5項規定不予處罰(依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未逾一定數量不罰之標準為捲菸5條【1,000支】)。查被告本案未經許可而輸入之香菸數量已逾財政部所公告不予處罰之數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 輸入私菸罪、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原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Panadol Extra」、「TOLAKANGIN」為禁藥而輸入,指被告構成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稍有違誤,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私菸罪處斷。 (三)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東睿物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為上開輸入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自國外輸入來源、成分不明之藥品,負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義務,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輸入扣案之禁藥,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亦危及國人身心健康,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不僅影響政府稅收,亦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對於依法進口菸品之業者構成不公平之競爭,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之數量、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資料附卷可稽,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紙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Panadol Extra」 5盒 2 「TOLAKANGIN」 30盒 3 GUDANGGARAM紙菸 2,800支 4 DUNHILL紙菸 800支 5 SAMPOERNA紙菸 1,440支 6 LA LIGHTS紙菸 800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   告 BUDIANTO(中文姓名:布迪) 男 36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7月1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DIANTO明知自外國輸入私菸,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且「Panadol Extra」、「TOLAKANGIN」均含有藥事法所列管藥品之成分,需經 衛生福利部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 自輸入,即為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及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P anadol Extra」5盒、「TOLAKANGIN」30盒禁藥及GUDANGGARAM牌紙菸1,200支、DUNHILL牌紙菸800支、SAMPOERNA牌紙菸1,440支、LA LIGHTS牌紙菸800支後,委託不知情之東睿物通 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睿物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CREAM」2袋(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報單號碼:CV 09117V1720、分提單號 碼:117V1720),而以航空貨運快遞之方式,自印尼輸入上開禁藥與紙菸。嗣於109年11月12日,在桃園市○○區○○○0段00 0號之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經臺北關人員會同 東睿物公司開箱查驗,發現前開禁藥及紙菸,並扣得「Panadol Extra」5盒、「TOLAKANGIN」30盒禁藥及GUDANGGARAM 牌紙菸1,200支、DUNHILL牌紙菸800支、SAMPOERNA牌紙菸1,440支、LA LIGHTS牌紙菸800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DIANT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東睿物通運之經理余建志、證人即華鼎國際通運有限公司員工柯和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貨物派件明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被告簽署之個案委任書、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 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類,為私酒,菸酒 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及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輸入私菸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東睿物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扣案之上開禁藥,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扣案之上開香菸為依法查獲之私菸,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請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羅心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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