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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5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業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業利毀損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駕駛座車門,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業利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本院勘驗畫面列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年11月2日估價單。⑵事實更正:KLC-1267號營業曳引車之所有人係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係魏伯諭,故魏伯諭係告訴代表人並非告訴人。⑶審酌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手段、其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其之犯罪對告訴人壹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其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稱「還有另外2個人毀損我的車,如果另外2個人沒有辦法賠償我的話,我沒有辦法撤回告訴」等語(然檢察官並未起訴所稱之另2人),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於警、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即圓鍬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周業利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高遠正發生爭執(周業利、高遠正
    涉犯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周業利竟基於毀損他人器
    物之犯意,持圓鍬敲打高遠正所駕駛、魏伯諭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致車輛駕駛座車門板金凹
    損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魏伯諭。
二、案經魏伯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周業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遠正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之事實。 2.被告辯稱:當時是另外一個年輕人拿圓鍬敲打車門,不是我敲的云云。 偵卷11至13、313至315頁、調偵卷179、180頁 2 同案被告高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57至60、313至315頁、調偵卷185、186頁 3 同案被告金于翔於警詢之供述 衝突發生時被告手持圓鍬之事實。 偵卷27至29頁 4 告訴人魏伯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87、313至315頁 5 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5張 衝突發生時,被告持圓鍬敲打車門之事實。 偵卷106至118頁 6 車損照片2張 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之車門鈑金凹損之事實。 偵卷118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㈡被告所持之圓鍬1支(偵卷110頁照片所示),係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  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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