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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李敬之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柏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年 選任辯護人 李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 字第2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柏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更正為「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第13至14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後補充「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19行記載「提領」後補充「,林柏年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見本院 審簡卷第13-20頁)」、「被告林柏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柏年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2.至上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既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所為自不適 用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林柏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及告訴人陳信安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被告亦坦承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本案之審理,毋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信安,致其陸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於各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均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 ㈦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且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林柏年係於111年10月24日因另案為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於000年0月間, 擅將其兄林柏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於網路上提供與不認識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6月26日函暨所附被告111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13-20頁),而本案告訴人陳信安雖於遭受詐騙後,於111年4月23日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經警方通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證人陳信安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01號卷第23-25、29-31、33 頁),然被告並非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且參照檢方嗣於111年9月29日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對林柏宇進行訊問,並因林柏宇表示其在案發期間係在外地服役,本案郵局帳戶係由其母李筱惠保管,嗣於同年10月2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李筱惠身,李筱惠僅表示其無販賣帳戶舉措,檢察官因而於同年月23日對林柏宇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26日擬對李筱惠簽分偵案辦理等情,有前開各偵訊筆錄、111年度偵字第33601號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3601號卷第49-50、63-65、71、73頁),堪認偵查機關此時尚未對被告林柏 年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產生懷疑,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其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依上說明,仍可認被告本案構成自首。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審酌此舉仍有助於警方查緝上游、減少無益偵查,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洗錢自白等減輕事由,再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兄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郵局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告訴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陳信安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給付新臺幣(下同)共計9萬9,900元等情,有本院112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620號調解筆錄、被告112年8月7日刑事陳報狀暨相關匯款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9-50頁、審 簡卷第89-97頁),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告訴人陳信安亦當 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目、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告訴人陳信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獲其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所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5001號卷第20頁、本院審易卷第44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陳信安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款項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3號被   告 林柏年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里0鄰○○路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年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3月間之不詳時間,將同 住於上開現居地不知情之李筱惠所保管不知情之林柏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柏宇及李筱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均業經本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上址戶籍地外,以面對面交付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許,與陳信安 聯繫,佯稱因網路購物系統遭駭客入侵,誤設為經銷帳號將自動扣款,因此須依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陳信安陷於錯誤,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陳信安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信安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柏年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不知情李筱惠所保管不知情之林柏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與對方約定租用帳戶1週可獲得1萬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且相關資料均由其母親李筱惠保管中之事實。 4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筱惠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中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迄110年4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證明上開帳戶係林柏宇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有於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同日下午4時2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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