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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馮浩庭李敬之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偉、告訴人林思妤係朋友關係,兩人與其等之共同友人陳秋雲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一同在「夜越美麗」餐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飲酒。嗣於同日3時50分許,告訴人見陳秋雲酒醉,故請男性友人前往上址餐廳帶陳秋雲離去,被告誤認告訴人找陌生男性強迫將陳秋雲帶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餐廳之電梯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鼻子挫傷、上唇挫傷、左側額頭挫傷、右側前臂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 年10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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