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附表」告訴人胡加宏之金額原載「4萬2,025元」,應更正為「4萬2,01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證據名稱原載「被告陳冠豪警詢、偵查」,應更正為「被告陳冠豪偵查」。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陳冠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旋即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胡加宏、張子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豪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因出租帳戶帳戶,而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胡加宏、張子牧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同上。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且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時間(民國) 金額(單位:新臺幣) 帳戶 胡加宏 111年8月2日19時58分許 4萬2,025元 華南帳戶 張子牧 111年8月2日19時20分許 111年8月2日19時22分許 111年8月2日19時3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4萬9,987元 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