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宥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蔣宥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蔣宥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網路銀行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網路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銀行帳戶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
被 告 蔣宥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宥熒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午9時56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起,利用FACEBOOK社群軟體、L
INE通訊軟體,向劉素燕佯稱可使用亞普投資公司連結投資
股票等語,致劉素燕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上午9時56
分、112年1月4日上午9時1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使劉素燕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劉素燕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劉素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蔣宥熒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網路銀行遭警示異常時,其還依該他人指示至中國信託解鎖以供該他人繼續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素燕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5萬元、4萬6,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
、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
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
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
,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
,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
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
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
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
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
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
㈡被告蔣宥熒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穎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32號
被 告 蔣宥熒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即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宥熒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月4日10時21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2月間,透
過LINE通訊軟體,向徐婉玲佯稱可使用亞普投資公司連結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婉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4日10
時21分、同日10時2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
。嗣經徐婉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蔣宥熒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徐婉玲提供之手機截圖、匯款資料翻拍照片及被告上
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5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429號(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
憑。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
交付不同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