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4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邱志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係以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3 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 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80號
被 告 邱志鴻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鴻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至110年間之某日,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水」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使用。嗣該不法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許志龍、吳聆菱、陳維娜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因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許志龍、吳聆菱、陳維娜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龍、吳聆菱、陳維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志龍、吳聆菱、陳維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3人遭上開不法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與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文件 佐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3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志龍 於111年1月11日18時30分許,透過LINE及Messenger暱稱「Anna Tai」向告訴人許志龍佯稱:有2張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但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月11日21時許,透過友人林志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款項2,500元至本案帳戶 2 吳聆菱 於111年1月12日11時29分前之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吳聆菱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售,但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月12日11時29分許,匯款3,400元至本案帳戶 3 陳維娜 於111年1月12日某時許,透過LINE及Messenger暱稱「Anna Tai」向告訴人陳維娜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售,但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1年1月12日9時58分許,以洪依綾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匯款項3,4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