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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鄔采辰(原名:鄔永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采辰(原名鄔永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218號、第31219號、第31225號、第31263號、第31706號、第32443號、第34047號、第34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390號、第239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12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518號、第3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 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海鷗」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海鷗」)之指示至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其上開帳戶辦理4 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同日前往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該2組約定轉帳帳 戶與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嗣即於111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鑫明莊門市,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予「海鷗」,再由不同之人偕同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旅人驛站旅館之顧車(即看管帳戶持有人)地點 ,而接受另不同之二人之控管。俟取得卯○○上開二帳戶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卯○○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 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癸○○、庚○○、未○○、午○○、戌○○、寅○○、酉○○、 壬○○、丑○○、甲○○、亥○○、乙○○、丁○○、申○○、戊○○、丙○○ 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癸○○ 、庚○○、未○○、午○○、戌○○、寅○○、酉○○、壬○○、丑○○、甲 ○○、亥○○、乙○○、丁○○、申○○、戊○○、丙○○、被害人子○○、 巳○○、辰○○、辛○○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永豐、台新銀行之上開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台新銀行函覆資料、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被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 ○○、癸○○、庚○○、未○○、午○○、戌○○、寅○○、酉○○、壬○○、 丑○○、甲○○、亥○○、乙○○、丁○○、申○○、戊○○、丙○○、被害 人子○○、巳○○、辰○○、辛○○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被告 永豐、台新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再查,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伊男友潘琦透過鍾成威而加入通訊軟體,據而得知提供帳戶之報酬為23-25萬元,帳戶用途係提供對方 玩百家樂、骰子,伊與潘琦於111年7月31日依約前往高雄六合二路之統一超商與對方碰面後,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又有二名男子開車載伊與潘琦至旅人驛站旅館,再由劉子丞、江柏霆控管伊與潘琦行動,劉子丞、江柏霆接獲指示而於111年8月5日離去該旅館,伊與潘琦於次 日自行離去等情,若其所言屬實,則依該等情節,此明顯係將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被告無從卸責或諉為不知,且被告離去上開旅館後,復未立即報案,尤見其自知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即將身罹刑責之事實。再依其所提出之潘琦與「海鷗」之對話紀錄,「海鷗」顯然已經明言若帳示遭警示,會給潘琦一套講法,若想要完全沒有法律責任,則「海鷗」集團之人收買帳戶之次序會往後排,可見被告與男友潘琦均明知會有法律責任,仍為圖上開高額報酬,而仍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又依永豐銀行、台新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及被告本件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然於「入控」前之111年7月27日先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永豐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上開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又於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將該帳戶辦理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而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於同日前往台新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4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2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且該2組約定轉 帳帳戶與永豐銀行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相同,可見被告雖於警、偵訊未自承其上開約定轉帳帳戶之經過,仍有該一事實之存在,況被告亦向本院自承該一事實,而約定轉帳帳戶實與被告於警、偵訊所辯之對方要將其帳戶作博奕使用迥不相干,蓋不論實體博奕乃至網路博奕均恆無向外徵求不認識之人之帳戶之慣例,亦無將賭金層層轉帳之必要與慣例。非惟如此,依其所提出之潘琦與「海鷗」之對話紀錄,「海鷗」已言明帳戶若遭警示,又分有被害人、沒被害人,然博奕根本無被害人可言,是被告亦可明知其之帳戶可能導致無辜之他人受害,竟仍提供之之事實亦屬明確。尤有進者,台灣地區之金融機構多達八十餘家以上可供開立帳戶,除非帳戶用供不法而曾遭警示外,開立帳戶甚屬容易,「海鷗」之集團不使用自己或親友開立之帳戶,竟要向他人承租或收買帳戶,而代價又如此高昂,被告實可預見「海鷗」之集團欲使用其之帳戶作為不法金流使用,被告無從推卸。末以,被告尚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答辯,認被告行為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行為云云,然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 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 ,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 不同,不能在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情況下,反代以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加以行政罰或刑 罰,此非上開條文立法目的,更況若可以較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處罰代之,則反而架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 規定及刑法幫助犯之理論,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實未有 任何廢除刑法第30條之功能與用意,自無從阻卻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之成立。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委由辯護人提出之上開答辯,委無可採。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其上揭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件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海鷗」集團,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件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海鷗」,並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控管,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1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其 之自白對於事實之釐清貢獻度低),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5,726,540元之鉅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被告上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匯入該二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822(中信)-000000000000號、806(元大)-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持有人均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日前向己○○佯稱:可透過「ALLY客服」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54分許 3萬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4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50分許 3萬元 書證 告訴人己○○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向子○○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中午12時許 100萬元 「卯○○台新帳戶」 書證 被害人子○○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子○○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3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向癸○○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網站、「ally info」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20分許 3萬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4分許 2萬2000元 書證 告訴人癸○○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4 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巳○○佯稱:可透過「ally」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1時2分許 48萬元 「卯○○台新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7分許 3萬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被害人巳○○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5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向庚○○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網站、「Ally Stock」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31分許 9萬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告訴人庚○○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6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未○○佯稱:可透過「TestFlight」、「Ally Stock」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書證 告訴人未○○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7 午○○(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日前向午○○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3分許 3萬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3日 上午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3日 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中午12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4日 中午12時31分許 3萬元 書證 告訴人午○○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8 戌○○(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戌○○佯稱:可透過「Ally Sec」、「Ally Info」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9時37分許 5萬4540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告訴人戌○○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戌○○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9 寅○○(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寅○○佯稱:可透過「Ally」APP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萬元 「卯○○永豐帳戶」 111年8月4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書證 告訴人寅○○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0 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向酉○○佯稱:可透過「Ally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分許 5萬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告訴人酉○○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1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向壬○○佯稱:可透過「富蘭克林商學院」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 上午10時3分許 5萬元 「卯○○永豐帳戶」 111年8月3日 上午10時7分許 4000元 111年8月3日 上午11時9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3萬元 書證 告訴人壬○○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2 丑○○(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丑○○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50分許 50萬元 「卯○○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丑○○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3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甲○○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5分許 3萬元 「卯○○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4 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亥○○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0時37分許 35萬元 「卯○○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亥○○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5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乙○○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9時30分許 5萬元 「卯○○永豐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1時16分許 3萬元 111年8月4日 上午11時21分許 4萬元 書證 告訴人乙○○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6 丁○○(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日前向丁○○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APP申購美國股票,中籤機率高,可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2日 上午10時45分許 33萬6000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2時49分許 3萬元 書證 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7 辰○○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辰○○佯稱:可透過「Ally Stock」APP投資美國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1時6分許 65萬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被害人辰○○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8 申○○(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申○○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購買美國、臺灣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4分許 5萬元 「卯○○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16分許 1萬元 書證 告訴人申○○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19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4日前向辛○○佯稱:可透過「ALLY客服」投資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4日 上午11時31分許 70萬元 「卯○○永豐帳戶」 書證 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0 戊○○(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3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院長--楊志翔...」、「mm797」向戊○○佯稱可診斷持有股票優劣、告知相關投資訊息,須下載「美商高盛軟體」及「ALLY」等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上午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38萬元 「鄔永佳永豐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3日13時03分許,應予更正) 13萬元 書證 告訴人戊○○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匯款帳戶 21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帳號「楊志翔」、「富蘭克林價值商學院」、「楊老師助理菲菲」向丙○○佯稱可迅速獲利,須註冊「ALLY」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右揭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鄔永佳台新帳戶」 書證 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明細、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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