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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 當事人
    鄧順安蔡佩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順安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順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萬捌仟參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佩君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鄧順安為前靳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前 靳公司)、永捷聯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 人,鍾和蓉為前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鄧順安明知前靳公司與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聯成鋼鐵公司)間有約定,就聯成鋼鐵公司應給付予前靳公司之民國107年10月、11月貨款新臺幣(下同)106萬1,396 元、197萬6,931元,應分別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靳公司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靳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指示其胞妹即鄧名桂(另由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通知聯成鋼鐵公司,將上開支付方式變更為開立支票方式為給付,再指示鄧名桂、不知情之劉睿騰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5日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面額為106萬1,396元(支票號碼為AM0000000)、197萬6,931元之支票各1紙(下合稱本案支票2紙),再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7日分別將前 開支票持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託收,經票據中心交換並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永捷聯行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永捷聯行帳戶),以此方式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 二、案經前靳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鍾和蓉、范淑玲、彭春明、劉睿騰(下稱鍾和蓉等4人)於檢察事務官證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鍾和蓉等4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針對其等 分別擔任前靳公司登記負責人、經手聯成鋼鐵公司票款支付之會計人員、永捷聯行登記負責人、受指示領取系爭支票之人等身分,就其等所親身經歷或知悉之關於前靳公司與永捷聯行之營運狀況、被告鄧順安、蔡佩君於該等公司之角色與權限、聯成鋼鐵公司貨款支付方式變更原委、本案支票2紙 領取過程、永捷聯行帳戶開立及使用情形等節,能為詳盡之陳述。經比較證人鍾和蓉等4人於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述( 詳後述,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03至422頁;卷二第13至24頁、第157至164、第166至176頁)或因時日隔久,部分細節記憶已不如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前陳述時清晰、完整,或陳述內容趨於簡略,致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若干重要待證事實之細節上並非完全一致,而有不符之情形。是審酌鍾和蓉等4人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之時間 (即108年7月24日至111年7月6日間),相較於本院審理期 日(即114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前者顯然距離案發時點(即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較近,其等就相關事實之 記憶理應較為深刻,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再觀諸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之記載,詢問過程平和,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並無證據顯示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或禁止夜間詢問之情事,其等先前之陳述應係出於任意性。 3、又證人鍾和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對於釐清前靳公司之登記及實際運作情形、被告鄧順安在公司內部之分工與角色;證人范淑玲之證述,對於聯成鋼鐵公司變更付款方式之原因、過程及接洽對象之認定;證人彭春明之證述,對於證明永捷聯行是否為被告鄧順安所實際掌控、該行號印章與帳戶之實際支配管領情形;證人劉睿騰之證述,對於本案支票2紙領取是否確受被告鄧順安指示之事實,均有證明上開犯 罪事實之必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鍾和蓉等4人於 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鄧順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鄧順安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鄧順安固坦承知悉前靳公司、聯成鋼鐵公司、永捷聯行間存在廢棄物清除業務往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不是前靳公司、永捷聯行之股東,也沒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更無實際掌管前靳公司帳戶、永捷聯行帳戶,也沒有保管前靳公司及永捷聯行的公司大小章,聯成鋼鐵公司107年10月、11月貨款給付對象可能是永捷 聯行,而非前靳公司等語。經查: 1、前靳公司於107年7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董事兼登記負責人為鍾和蓉,股東1人為宏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宏碩公司於106年6月9日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董事兼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蔡佩君,並有股東即被告鄧順安、股東即案外人鄧吉見、蔡玉梅。永捷聯行於107年10月2日之商業登記申請書顯示負責人為彭春明、合夥人為被告蔡佩君,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永捷聯行所申設。前靳公司、聯成鋼鐵公司及永捷聯行間有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往來,而鄧名桂、劉睿騰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5日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發票人為聯成鋼鐵公司,票面金 額分別為106萬1,396元(支票號碼AM0000000號)及197萬6,931元(支票號碼AM0000000號)之支票各1紙,此支票2紙分別經人持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票據託收,經票據中心交換並將上開款項如數匯入上開永捷聯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鄧順安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易字 卷一第123頁),核與證人鍾和蓉、范淑玲、彭春明、鄧名桂、劉睿騰(見他字卷第28頁、第47至48頁、第73至75頁、第94頁;偵續字第135號卷第77至78頁)於檢察事務官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前靳公司於107年7月12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字卷第5至7頁)、永捷聯行於107年10月2日之商業登記申 請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89、191頁)、宏碩公司於106年6月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9至311頁)、永 捷聯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見他字卷第62至64頁)、聯成鋼鐵公司109年2月26日(109)聯會字第0226號函及支票2紙簽收影本(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本案支票2紙影本(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聯成鋼鐵公司於107年10月、11月之貨款,其給付對象 是否為前靳公司乙節,再查: (1)觀察前靳公司與聯成鋼鐵公司訂立之煉鋼廠爐渣(石)委託再利用契約書(下稱再利用契約書)記載略以:「委託業主: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再利用機構:前靳有限公司( 乙方)...第一條:委託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種類:電弧爐煉鋼還原氧化碴(石)(代碼:R-1209、 固態)數量:每月共約2000噸,依實際處理量為準。第二條 :委託再利用處理(含清除)期間:本契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7年09月01日起至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第五條:費用 一、本約R-1209電弧爐煉鋼碴(石)委託再利用處理費(含清 除運費):1.處理費:每公噸單價為新台幣1350元整(未稅) ,月結30天。2.上述委託處理重量,若儲存於室外需扣除含水率計重。3.處理費依甲方磅單為準,提報甲方審核同意後並扣除相關違規作業罰款或違約金後月結30天付款至乙方指定帳戶。」等文字,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 一第339至341頁)。是依照再利用契約書之約定,可知再利 用機構即前靳公司為聯成鋼鐵公司處理電弧爐煉鋼還原氧化碴(石),而處理費用依第5條約定,每公噸單價為1,350元,月結30天付款至前靳公司之指定帳戶。又上開契約書之有效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涵蓋本案所涉之107年10月及11月期間。 (2)又聯成鋼鐵公司114年1月8日(114)聯會字第108號函復本院 略以:「說明:...二、合約價格每清除處理1公噸為新台幣1350元整,該公司10月份清除748.78噸,故含稅支付1,061,396元,11月份清除1,394.66噸,含稅支付其1,976,931元。 三、該兩張支票皆交付當初前靳有限公司至本公司簽訂合約之代表具領無誤。」等文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35頁)。可徵聯成鋼鐵公司於前開函文中亦明確載明,其107年10月份及11月份支付之款項(分別為106萬1,396元及197萬6,931元),係依據合約價格每公噸1350元計 算該兩月份之清除處理數量所得,是依再利用契約書之約定及聯成鋼鐵公司之上開函文說明,堪認聯成鋼鐵公司於107 年10月、11月所支付之上開二筆款項,其性質係基於前揭「煉鋼廠爐渣(石)委託再利用契約書」所生之處理費用,其應給付之對象為前靳有限公司,殆無疑義。 3、關於被告鄧順安是否為執行業務之人,有無侵占聯成鋼鐵公司給付予前靳公司107年10月、11月貨款之犯行等節,第查 : (1)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包含主要業務及附隨於主要業務所處理之事宜,其因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進而易持有為所有者,即成立該罪。查,證人劉睿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前靳公司與聯成鋼鐵公司間廢棄物處理業務的介紹及聯繫中間人,就前靳公司業務,我主要跟被告鄧順安、蔡佩君聯繫,而我受被告鄧順安指示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票號AM0000000號之支票,前靳公司的大 小章是鄧名桂交給我的,而我領完支票後交給鄧名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至22頁)。又證人彭春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鄧順安跟我借名去掛永捷聯行之登記負責人,我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永捷聯行之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由被告鄧順安取走並實際保管使用,永捷聯行申設的台中銀行帳戶也是交給被告鄧順安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1至116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73 至176頁)。再參酌前靳公司之股東宏碩公司,其股東亦包 含被告鄧順安在內(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9至311頁),足認被告鄧順安為前靳公司、永捷聯行之實際負責人,其對於原應給付予前靳公司之聯成鋼鐵公司貨款,顯具有業務上之持有及處分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堪予認定。 (2)證人范淑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曾接獲自稱前靳公司「鄧小姐」之女子來電,表示因公司內部作業因素,希望聯成鋼鐵公司將原應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前靳公司之貨款,改為開立支票,並由其指定之人前來領取,我當時雖感奇怪,但經向來電者確認其確為前靳公司人員後,始同意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7至159頁)。核與鄧名桂、證人劉睿騰分別於107年11月22日、108年1月15日 ,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本案支票2紙之客觀事實相符,足 徵證人范淑玲上開證詞可信。嗣該二紙支票再分別經人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7日赴台中商業銀行進行票據託收 ,經過票據交換,款項悉數匯入永捷聯行帳戶內。再觀諸本案支票2紙其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已為發票人塗銷, 而聯成鋼鐵公司於109年5月4日以(109)聯會字第0504號函略以:「...二、票號AM0000000號領票人為前靳公司業務代表鄧名桂,系爭AM0000000領票人為前靳公司業務代表劉睿騰 ,該兩員皆以其公司作業方便為由,於來廠領取支票時請本公司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等語,有上開支票照片及函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第87頁)。可徵鄧名桂透過指示他人之方式,積極介入並改變原定之款項交付流程及受款主體,將原應直接匯入前靳公司帳戶之款項,轉由聯成鋼鐵公司開立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支票作為支付方式,再以背書轉讓方式,將票款匯入永捷聯行帳戶。 (3)再以,107年10月份貨款106萬1,396元於107年11月30日匯入永捷聯行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12月4日即有二筆資金提 領及匯款:其一為匯款27萬4,890元,其國內匯款申請書暨 代收入傳票上記載之代理人為鄧名桂,並蓋用永捷聯行之公司大小章;其二為現金提領67萬9,000元,其取款憑條亦蓋 用永捷聯行公司大小章,且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記載之交易人亦為鄧名桂。而107年11月份貨款197萬6,931元於108年1 月17日匯入永捷聯行帳戶後,該帳戶亦於同年月22日即有一筆匯款51萬2,295元,其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上所 載代理人同為鄧名桂,並蓋用永捷聯行之公司大小章,有上開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大額存提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1至73頁、第75至77頁、第87至89頁、第103頁)。足徵上開票款匯入被告鄧順安實質掌控之永捷聯 行帳戶後,短期內即由其胞妹鄧名桂,持永捷聯行公司大小章,將款項提領或匯往他處,其資金移轉之對象與用途,尚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為前靳公司之業務支出或合法利益而動用,顯與一般公司處理其應收款項之正常流程迥異。是被告鄧順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屬前靳公司之款項,藉由轉匯至其可完全支配之永捷聯行帳戶此行為,進而指示其鄧名桂將上開款項提領、移轉供自己或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聯成鋼鐵公司給付予前靳公司107年10 月、11月貨款之犯行,已臻明確。 4、被告鄧順安辯稱其非前靳公司、永捷聯行之股東,亦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等語。惟查,前靳公司之股東宏碩公司,其股東即包含被告鄧順安(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09至311頁),則其辯稱非前靳公司股東乙節,已非實在。再者,證人彭春明亦證稱永捷聯行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由被告鄧順安實際收執使用,已如前述。而本案客觀金流亦顯示應屬前靳公司之款項,經被告鄧順安指示鄧名桂領取後,悉數匯入由其實質掌控之永捷聯行帳戶,並迅速遭鄧名桂提領、移轉,可徵被告鄧順安不僅實際執行前靳公司之相關業務,並實際支配永捷聯行之運作及資金,是認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多項人證、物證不符,亦無可採。 5、被告鄧順安雖辯稱證人劉睿騰、鍾和蓉因與其素有嫌隙,故其等證言具有瑕疵等語。然查,證人劉睿騰所證受被告鄧順安指示領取系爭支票乙節,核與聯成鋼鐵公司出具之支票簽收紀錄由劉睿騰簽領之情節相符,尚非孤證。又本院並未採認證人鍾和蓉之證詞為積極證據,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況被告鄧順安亦未能就其所指「嫌隙」之具體內容、如何影響證人證述之真實性等節,提出任何實質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6、至被告鄧順安聲請調查永捷聯行、前靳公司之勞健保投保資料,以及聯成鋼鐵公司、永捷聯行、前靳公司之廢棄物歷年申報資料及廢棄物聯單申報資料,以證明該等公司之實際執行者及負責及證人范淑玲證述內容不實等節。再查,被告鄧順安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非欲藉此主張其非上開公司之實際業務執行人或負責人,或藉以彈劾證人范淑玲證言之可信性。然公司之勞健保投保狀況或廢棄物申報資料所載之名義人,未必等同於公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或資金之實際支配者,尤其於刻意隱匿或規避責任之情形下,書面登記資料更難完全反映真實之權力運作結構。而本案既已有證人劉睿騰、彭春明、范淑玲等人之證述,以及客觀金流等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鄧順安對於本案支票2紙之票款流向具有實質控制力 ,則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對於前開事實之認定即不生影響,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被告鄧順安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鄧順安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罪數: 被告鄧順安上開業務侵占貨款2筆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順安為圖己利,利用擔任前靳公司、永捷聯行實際負責人並掌管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指示其胞妹鄧名桂及證人劉睿騰向聯成鋼鐵公司要求變更付款方式為開立即期支票並領取,復將該等支票款項轉入由其實質掌控之永捷聯行帳戶內,再迅速指示其胞妹鄧名桂將大部分款項提領或移轉他用。其犯罪手段係利用職務上之便利,並透過他人及特定帳戶進行操作,具有一定之計畫性與隱匿性,並將應歸屬於告訴人前靳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吞入己,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再斟酌被告鄧順安始終否認犯行,後未見悔悟之意,亦未與告訴人前靳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任何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鄧順安侵占之貨款總額高達303萬8,327元,對告訴人前靳公司造成損害非微,暨被告鄧順安於審理時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20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鄧順安業務侵占前靳公司之上開款項共計303萬8,327元(計算式:106萬1,396+197萬6,931=303萬8,327元),為被告鄧順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靳公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佩君為前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鄧順安共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前靳公司與客戶聯成鋼鐵公司約定,就聯成鋼鐵公司應付之107年10月貨款106萬1,396元,及107年11月之貨款197萬6,931元,應以匯款方式匯入前靳公司帳戶,竟指示鄧順安之胞妹鄧名桂通知聯成鋼鐵公司,將付款方式變更為交付支票方式為之,再指示鄧名桂、劉睿騰分別於107年11 月22日、108年1月15日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本案支票2紙 ,再於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7日將前開貨款匯入由被 告鄧順安實際掌管之永捷聯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蔡佩君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鄧順安、被告蔡佩君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鍾和蓉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范淑玲、彭春明、鄧名桂、劉睿騰於偵查中之證述、永捷聯行相關網路列印資料、證人彭春明於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3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豐安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各1 份1、聯成鋼鐵公司109年2月26日(109)聯會字第0226號函文暨領款簽收單影本、聯成鋼鐵公司109年5月4日(109)聯會字第0504號函各、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3月10日內壢營字第10950001081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影本4張、台中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07410號函文暨所附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允宸國際有限公司107年5月28日付款簽 收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佩君固坦承其為前靳公司之股東,惟堅辭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非前靳公司、永捷聯行之實際負責人,聯成鋼鐵公司應給付多少貨款給前靳公司我也不清楚,也沒有實際掌管永捷聯行帳戶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佩君為前靳公司、永捷聯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蔡佩君將公司申請停業,引發實際負責人對於貨款可能遭不當挪用之擔憂,故將貨款改以現金票存入另一可掌控之帳戶即永捷聯行帳戶,此為避險之合理反應,其正當性應受考量等語。經查: (一)被告蔡佩君雖為宏碩公司(即前靳公司之股東)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亦為永捷聯行商業登記上之合夥人,然此等書面登記名義,未必等同於實際參與公司日常營運決策或對特定款項具有支配權限。觀諸證人劉睿騰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係受被告鄧順安指示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票號AM0000000號 之支票,前靳公司的大小章是鄧名桂交給我的,而我領完支票後交給鄧名桂事宜;證人彭春明亦證稱永捷聯行之大小章及銀行存摺均由被告鄧順安實際收執並指示使用。該等證述內容均將實際業務執行及印鑑帳戶之掌控指向被告鄧順安,而非被告蔡佩君,是認被告蔡佩君是否為前靳公司或永捷聯行之實際負責人,並進而實際參與本案侵占犯行,尚乏積極明確證據。 (二)關於指示聯成鋼鐵公司變更付款方式、領取本案支票2紙等 行為,均係由被告鄧順安所主導,並指示鄧名桂、劉睿騰為之,卷內尚無任何直接證據顯示被告蔡佩君曾參與此部分之謀議或指示。又永捷聯行帳戶內款項雖經匯入,然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資金動向者為被告鄧順安,而該帳戶款項後續由鄧名桂提領、移轉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尚無證據證明係出於被告蔡佩君之指示或授意,或其從中獲有何不法利益。是認缺乏直接、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蔡佩君有積極參與謀議、指示或分享不法所得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其擔任宏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股東,即遽認其與被告鄧順安共同成立本件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難認被告蔡佩君具備業務侵占之犯行,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本院無法形成被告蔡佩君就本案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本案查知鄧名桂確曾通 知聯成鋼鐵公司將原應給付予前靳公司之貨款改由支票方式支付,並前往聯成鋼鐵公司領取本案支票2紙,且要求聯成 鋼鐵公司塗銷該二紙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嗣於本案支票2紙款項匯入永捷聯行帳戶後,鄧名桂復持憑永捷聯行 之公司大小章,自該帳戶內為多筆大額款項之提領及匯款(包含107年12月4日匯款27萬4,890元、同日現金提領67萬9,000元,以及108年1月22日匯款51萬2,295元等)。其上開行 為,協助被告鄧順安將前靳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並移轉,是否與被告鄧順安就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就鄧名桂所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部分,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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