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振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振昌犯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振昌於民國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因血糖異常,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求治。詎胡振昌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C區接受檢測之際,作勢毆打護理師,值班之翁一銘醫師遂上前溝通,遭胡振昌踢及大腿及腰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翁一銘醫師及C區護理師執行醫療業務。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胡振昌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胡振昌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0日前往桃園醫院就診,惟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搭乘救護車到急診室,當時我身體很不舒服,而且我有喝酒,我不知道當時發生什麼事情,我雖然有動,但是我沒有踢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因高血糖、頭暈、併高血壓及糖尿病史,前往桃園醫院急診室就診,此為被告所坦認在卷,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12日桃醫急字第1121916502號函文暨被告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桃園醫院急診C區接受檢測之際,作勢毆打護理師,並以腳踢擊被害人即值班醫師翁一銘等情,業據被害人函覆本院稱:我當天是夜班急診內科值班醫師,當日病人眾多,我被告知被告不願配合檢查,對護理師惡言相向,因此我前往釐清,並告訴被告我是急診翁醫師,詢問被告是否要配合檢查?被告稱其要進行檢查但不准我們靠近他,我便勸導被告,被告聽聞後直接伸腳踢我大腿,被告當時知道自己人在醫院,可以回應溝通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且參以本院勘驗桃園醫院急診C區之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當時坐於輪椅上,與被告之家屬及護理師均有對話之行為,當護理師手持橡皮管接近被告時,被告先以手向護理師揮舞,護理師遂向後退一步並停止原先檢查之行為,嗣值班醫師即被害人翁一銘到場後,亦先與被害人進行對話後,被告先抬腳踢擊被害人1次後,被害人移動身體並有閃躲之行為,被告竟又尋找被害人之位置後,再行抬腳踢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以手揮擊護理師,並以腳踢擊被害人之行為,亦證被害人所述關於本件案發過程等節,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大致相符,其前揭函覆內容應可採信。
㈢又現場護理師及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強暴之當下,護理師身著藍色隔離服,被害人則身著藍色上衣及褲子,並配戴藍綠色口罩,足認護理師及被害人當時均係以醫療人員之身分正在從事醫療業務,而被害人既已向被告告以醫師之身分,且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況亦可認知此情,且被害人遭被告施以強暴後,隨即暫停原本對被告進行問診之業務而報警處理,致被害人後續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影響等節,亦具被害人函覆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足認被害人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之強暴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⒉就被告於案發當日意識狀態是否不清等節,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並經桃園醫院函覆略以:被告主訴高血糖、頭暈幾日併有高血壓糖尿病史;被告來診時較為激動,但意識清楚仍可以回答和罵人,無昏迷、神智不清等無法辨識行為之症狀,被告當日無提及撞到頭,並無明顯腦震盪症狀,不至於造成無法辨識行為之狀態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12月12日桃醫急字第1121916502號函文暨被告病歷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前往該院急診,然其意識狀態清晰,亦無其他足以影響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各事項。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所載,被告以手揮擊護理師、以腳踢擊值班醫師前,均先與其等進行對話,始為本案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8頁、第31至40頁),此亦可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反應、認知、對話能力均屬正常,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意識不清之情形。被告空言辯稱其案發當日意識不清,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尚無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對護理師及被害人施以強暴舉動,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對醫事人員無端多次以手揮擊護理師,並以腳攻擊值班醫師等手段施以強暴,已足以影響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其原諒,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