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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86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郁融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純皓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43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05號房,透過不詳行動電話(未扣案)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丙○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粉絲專頁(粉絲團名稱為凱莉KaiLi,下稱粉絲專頁)上,留言「小心我用老二插死你幹!!!」

、「死」、「嗨三小小心我幹死你媽的操」、「找機會一定要用老二插翻你操」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公然留言「妳就他媽欠插、欠幹操你媽機掰」等語,足以貶損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亦未因案在監押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12230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9至61、69、71、75、77頁)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客觀事實經過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是我留言的,但我只是無聊、單純抒發,我不認識凱莉(即告訴人丙○)等語(見偵字卷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2日晚間8時43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805號房,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接續在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留言「小心我用老二插死你幹!!!」、「死」、「嗨三小小心我幹死你媽的操」、「找機會一定要用老二插翻你操」、「妳就他媽欠插、欠幹操你媽機掰」等語,為被告於偵訊時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凱莉KaiLi」臉書發文下方留言擷取照片、「甲○○」臉書個人介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情緒不滿,在證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公開發表「小心我用老二插死你幹!!!」、「死」、「嗨三小小心我幹死你媽的操」、「找機會一定要用老二插翻你操」等留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所為前揭留言,顯屬加惡害於生命、身體之通知,確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且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上開留言覺得心生畏怖,才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行為,且足令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非僅是單純抒發情緒之用語。

㈢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網路散布公然於粉絲專業對證人罵稱「妳就他媽欠插、欠幹操你媽機掰」等語,用詞遣字明顯係針對性別之侮辱,帶有攻擊性及貶抑性,且具反覆性,而非僅係用詞不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可比,復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上開留言覺得受到侮辱,才到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顯足以減損證人之名譽,是被告所為上開言論,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於告訴人丙○恫稱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即因情緒不佳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客觀上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指涉之事具類似性,並酌其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節,認其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是以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卻僅因情緒不佳,恣意於告訴人之粉絲專頁留言恐嚇、公然侮辱告訴人,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客觀犯行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個人基本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訴字卷第31頁)、家庭經濟狀況、偵訊時自陳有身心障礙手冊(見偵緝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未扣案被告供犯罪所用之不詳行動電話1支,無證據足認屬其所有,縱係其所有,衡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受宣告刑度,若因此沒收上述日常資訊工具,實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以再實行犯罪行為,則該不詳行動電話既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該物品對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亦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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